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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甲诉某某公司乙、某某(惠州)公司丙商业诋毁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误导损害



裁判要点



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某某(惠州)公司丙(以下简称公司丙)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公司甲)、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乙(以下简称公司乙)商业诋毁纠纷案中,公司甲认为公司丙在微博及抖音短视频上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丙作为公司甲的直接竞争对手,发布包含针对公司甲激光电视产品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被诉侵权视频,损害了公司甲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公司甲的商业诋毁。故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公司丙赔偿公司甲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驳回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甲、公司丙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商业诋毁行为成立,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鲁民终38号民事判决:公司丙赔偿公司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公司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公司丙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公司丙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甲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等问题,视频中男主角对安装“无从下手”,“被安装过程击倒”等内容亦与公司甲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不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公司丙作为公司甲的同业竞争者,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不能损害他人商誉,误导公众。退一步讲,即便激光电视存在一定问题,公司丙亦不能采取被诉侵权视频中的表达方式,片面夸大激光电视的不足。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描述也应客观、全面。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并对公司甲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公司甲的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38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7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民事裁定(202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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