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法律效力,解除条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点
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双方纠纷的条款无效,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2.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由于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声称其拥有经营管理幼儿园的专业团队,具有多年经营管理幼儿园的经验。因此在见证方陆某的介绍下,2016年7月28日,上海某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上海某园)、见证方陆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某园进行经营管理,并约定转让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49%股权给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同时,各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1,000,000元;第九条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和纠纷的,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争议解决规则》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下:1.乙方根据标的公司名下现有上海某园情况,发挥自身招生、运营方面专业优势,全权力争使幼儿园业绩取得更大进步;2.乙方单独职责为:投资、收益(分摊50%),幼儿园日常运营管理,幼儿园招生管理;双方交叉管理职责为:幼儿园总体运营情况监督,校址选定及建设,品牌打造、宣传,公共关系维护;3.由乙方制定近三年工作规划与近一年工作具体计划,再由认可后配合一切工作的可能性,来全力以赴;4.协议各方应对协议所涉其他方面商业资料予以保密;5.本协议须以陈某向范某所讲的原意为原则,双方坚持承担所有荣辱患难与共为永远的工作原则,任何一方决不可为任何一方设下有害或欺骗或不利的陷阱而造成整个团队工作分崩离析。合同签订后,逐渐发现被告不具有经营管理幼儿园的团队,也从无管理幼儿园的经验,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到2016年9月初,被告明确表示其无经营管理幼儿园的团队,更加没有时间,也不会负责幼儿园的经营和管理。根据《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第5条,要求见证人陆某进行裁决。因为完全不了解的真实情况,但非常相信介绍见证人,故为了防止受骗上当或落入陷阱,三方共同签署《合作争议解决规则》,如果没有此争议规则存在,绝不会签署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详细了解各方合同履行情况后,陆某裁决应当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2016年9月7日,退还全部款项,即股权转让款5,290,000元和运营资金300,000元。然而,被告既不遵守《合作争议解决规则》,也不遵守裁决人的裁决,反而以违约为由无理起诉,这本身也构成违约。由于见证人裁决应当解除系争合同,因此根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同时,由于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推诚相见的合作基础和多项合同约定,虚假宣传、恶意欺骗,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也已达成。请求判令:1.确认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9月7日解除;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因为擅自解除而解除,没有任何违约事实,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6年7月28日,转让方(甲方)、股权代持人吴某、受让方(乙方)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上海某园(丁方)、见证方陆某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合同各方确认并同意:1.甲乙双方经由见证方引荐从认识到认可,并基于共同的教育理念展开合作;2.本次股权转让标的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上海某园唯一股东,该幼儿园也系该公司唯一投资对象)。关于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园,其现有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财务资料,股权登记和股权代持资料、资产、相应产权证、负债、已有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涉及的不利诉讼等基本情况,乙方已经全部知悉,无任何异议。甲方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园投入资金情况以附件一和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园财务资料为准。关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甲方出借给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园的借款8,580,000元,甲方同意不予计算利息;3.甲方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现有股东,总计占有100%股权,现由吴某代持100%股权,代持人同意配合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商定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两人:吴某和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吴某继续代甲方持51%股权,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持有49%股权)。据此,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拥有的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49%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290,000元作为对价,此价为甲方到手价。具体操作方式如下:(1)乙方将5,290,000元拆分成980,000元、4,310,000元两部分款项,于本协议生效之后8个工作日内,分别汇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即为甲乙双方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3)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或其名下幼儿园分别向双方开出借据类文件,原则上,借据应为相同数额(即为4,290,000元),加上甲方另外向上海某园投入的300,000元。除此之外,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幼儿园在本协议生效之前不存在向甲乙任何一方或其他第三方的任何其他借款;(4)上述款项系甲乙双方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幼儿园的投入,而非纯粹的借贷关系,双方皆不可在公司未有盈利的情况下主张还款或主张超出公司盈利的还款。每一次还款的额度及期限等以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为准;……甲方在6月1日已经投入运营金额300,000元,乙方也须在2016年7月31日前对等投入运营金额300,000元,否则构成严重违约。甲方以及代持人吴某承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协助办理标的股权的变更过户手续。乙方根据标的公司名下现有上海某园情况,发挥自身招生、运营方面专业优势,全权力争使幼儿园招生业绩取得更大进步。由乙方制定近三年规划与近一年工作具体计划,再由甲方认可后配合一切工作的可能性,来全力以赴。上述规划与计划为双方本次合作主要对价与承诺,应按约执行。甲乙双方应在今后的上海地区幼儿园项目工作项目合作中捆绑发展,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双方在上海地区皆不能单独开设或与任何第三方再合作其他幼儿园教育项目。一经发现上述行为,即应视为严重违约。交接过渡期指本协议生效及相应转让款项支付完毕之后至乙方一年内逐步全面接管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名下上海某园等实体运营事务的期间。甲乙双方约定交接过渡期为3个月至1年。一方产生违约,如情节严重并造成守约方较大损失的,或情节虽轻微暂未造成对方较大损失者,但经守约方催告三个工作日内暂未有效整改者,即视为严重违约。如因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1,000,000元。如果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赔偿,不得逃避责任。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和纠纷的,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争议解决规则》处理。本协议的成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落款处甲方由陈某签名,股权代持人处由吴某签名,乙方由范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丙方由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丁方由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园公章,见证方由陆某签名。 同日,甲方陈某、乙方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和见证方陆某共同签订一份《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约定甲乙双方在上海地区共同努力发展“幼儿园项目”并展开捆绑式合作,合作标的公司现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合理表述双方合作伊始之初心及有效调整今后可能出现之纷争,制作规则如下:1.双方合作的最高原则为:合作初期及至有始有终,勠力同心、分工互补;合作有成,同享荣华、共担风雨;如有分歧,对等措置、平权相处;如遇外侵,互不拆台、共御外侮;2.双方日常的合作,依据双方现有的其他各类有效文件操作,如出现该各类文件无法有效调整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在产生争议而危及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规则即为适用;……5.如任何一方在合作过程中违背上述原则,任何一方皆可将该事宜交由见证人裁决,见证人做出的最终裁决将作为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解决方案;6.如出现见证人在合理期间内无法裁决等僵局情况,任何一方可依据本规则之原则,开启合作解除程序;7.如见证人裁决一经做出,任何一方忽视见证人的裁决而自行其是,则自然说明该方违约,双方的合作关系视为破裂,守约方有权至见证人处提取本规则原本,并直接追究对方之违约责任。落款处甲方由陈某签名,乙方由范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见证方由陆某签名。 2016年8月3日。甲方陈某与乙方吴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明确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或处分权。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由陈某和吴某签名。 2016年7月29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园转账30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 2016年8月8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4,31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同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980,000元,摘要注明“投资款”。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通过电子邮件就外教、百度推广、录取通知书设计和印制、收费调整等事项进行了沟通。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其微信等平台对上海某园开展了宣传推广活动。 2016年9月7日,上海某园向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摘要注明“还款”。 同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980,000元和4,310,000元,摘要均为“还款”。 2016年9月7日晚,陈某和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通过见证人陆某联系见面,协商转让股权善后事宜,但协商未果。 2016年9月23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陈某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梳理幼儿园招生工作流程、培训招生团队、重新设计制作各类招生文件材料、建立的招生方式与渠道;利用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自有资源、渠道范围内最大限度推广宣传等工作。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上述工作的工作人员调配、渠道拓展活动等运营成本皆由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单独承担,尚未计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成本。但陈某于2016年9月7日在未经任何事先沟通或告知的情况下,将5,29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回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当晚双方面谈过程中,陈某承认此系其单方面作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协议合法有效,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相应义务,请陈某在收函后五日内办理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49%股权登记至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逾期未办理的,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诉陈某、吴某股权转让纠纷案,立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31460号。本案与该案合并审理,该案中陆某出庭作证,表示2016年8月份陈某和范某各自向陆某反映合作争议,范某认为开始合作后陈某对幼儿园的经营、人员使用、资费使用等方面放手不够,陈某则希望范某全身心投入幼儿园工作,范某本人没有来幼儿园不符合其心理预期。到2016年8月底陆某已经很烦了,觉得这个合作没有必要,在2016年9月初与双方讲,应该终止合作。2016年9月7日晚,陈某和范某见面后开始争执,当时陆某觉得他们争执的问题不是其能解决的。 又查明,2017年8月14日,法院对陈某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NAE诺某教育网站首页(网址为www.na-edu.org)对使用陈某肖像一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500元及交通费5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陈某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对陈某于2016年12月14日举报关于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宣传内容涉嫌虚假不实等情况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19872号民事判决:一、陈某和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以系系争《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第五条合法有效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0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陈某以系系争《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第五条合法有效等为由,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沪民申1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陈某在本案中以香港居民身份参与经济活动,以香港居民身份提起诉讼,故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对法律适用约定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约定适用法律系指中国内地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该协议产生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作争议解决规则》,该规则第5条约定:“如任何一方在合作过程中违背上述原则(合作初期及至有始有终,勠力同心、分工互补;合作有成,同享荣华、共担风雨;如有分歧,对等措置、平权相处;如遇外侵,互不拆台、共御外侮),任何一方皆可将该事宜交由见证人(陆某)裁决,见证人做出的最终裁决将作为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解决方案。”该“最终裁决”的表述违反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原则,应属无效。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9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见证人陆某并非履约当事人,其无权作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决定,故即便见证人陆某告知双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按约将股权转让款5,290,000元和运营资金300,000元如数汇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园账户,并参与了上海某园的运营管理工作,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协议约定被告制定近三年规则与近一年工作具体计划的义务,但并未限定提交时间,鉴于双方约定了交接过渡期为3个月至1年,被告在签约后1个多月的期限内未提交上述文件并不构成违约;再次,原告提出被告存在侵犯其肖像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原告已经通过肖像权诉讼、工商行政举报等方式主张了相关权利,相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原告反映的事实也已审查处理,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应法律制裁,但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不能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违约。 综上分析,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听信见证人陆某的“裁决”将股权转让款和运营资金全部退还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解约,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此后经被告书面催告,原告拒绝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构成严重违约。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基础,从原告陈某此后发给被告的函件、提起肖像权诉讼、虚假宣传举报可知,双方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股权转让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因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原告陈某违约造成,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58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110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9872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243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30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8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