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虚假宣传,图片,宣传册,欺骗,误导
裁判要点
将同业经营者的工程图片中的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并将工程图片当作自己的工程成功案例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上进行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为同行业经营者。某某公司甲成立时间较早,且在变电站恒温恒湿汇控柜等领域拥有多项专利权。某某公司甲认为,某某公司乙将该公司的8个工程案例作为自己的成功案例印制在自己的产品宣传册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乙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虚假宣传、停止引人误认为与某某公司甲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某某公司乙停止实施侵犯某某公司甲商标权的行为;3.某某公司乙发布向某某公司甲赔礼道歉的更正声明,以消除影响;4.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损失7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2590元,总计7325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乙承担。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乙宣传册及所附图片中的汇控柜在醒目位置有相关标识,与某某公司甲的标识在拼写上具有明显差别,一般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某某公司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某某公司乙的行为系虚假宣传,且标识拼写明显不同,亦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遂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宁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甲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乙宣传册中8张产品图片展示的是单个产品安装效果,不能体现具体施工项目,且图片上的原商标已替换,不能使人误认为与某某公司甲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混淆行为。宣传行为本身并不会增加某某公司乙的竞争优势,也不会使某某公司甲丧失正当交易机会。遂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宁民终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某某公司乙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某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0590元人民币;四、驳回某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再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乙将某某公司甲的8个工程图片中的商标替换成自己的商标,并将工程图片当作自己的工程成功案例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上进行宣传,某某公司乙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此8个工程案例系由某某公司乙所承建,欺骗、误导了消费者,由此易使某某公司乙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交易机会,损害与其作为同业竞争关系的某某公司甲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于消费者而言,正是由于某某公司乙对其产品的虚假宣传,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某某公司乙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某某公司乙在宣传册中称“目前已申请多个专利对产品进行保护”,而再审庭审中,某某公司乙承认其至今未申请相关专利,故上述内容亦存在虚假,易使相关公众受到欺骗、误导,侵害与某某公司乙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拥有多项专利的某某公司甲利益,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 ######一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6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515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