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不正当竞争,误导,知名度
裁判要点
从事同类生产的企业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禁止。
基本案情
某粮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带有长城图案的多个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酒类等商品上。某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酒类产品曾在国际国内获多个大奖,相关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相同酒类商品上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金某公司前身名称为烟台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金某公司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某批发部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烟台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字样。某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某粮集团有限公司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烟台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某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葡萄酒产品,各方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0万元。 一审经法院理查明,因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某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不构成商标侵权。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从事葡萄酒生产的企业,在同区域内已经设立有集团公司,而在企业名称中将某粮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显著部分“长城”作为企业字号的显著部分,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7)川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驳回某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川知民终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730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某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问题,某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系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greatwall”文字组合而成,另一涉案商标为“GREATWALL”文字。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仅有“WATERWALL”文字。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WATER WALL水城”图文商标,“WATER WALL”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WATER WALL”与某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上有明显区别,而与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更为接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二者亦不构成近似。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金某公司及某批发部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对于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应否就金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企业名称为“烟台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该名称系金某公司的前身,金某公司将某粮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对此已认定,并支持了某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某粮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与金某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某批发部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批发部在本案中实施的是销售行为。某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某批发部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金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意图,亦无证据证明某批发部与金某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某批发部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第5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1月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222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730号民事裁定(202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