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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光诉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赔偿,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



裁判要点



国内的一方当事人委托国内另一方当事人运输货物至国外,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我国法院应当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来适用准据法。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李某光为参加世界劳力士雄才伟略大奖,将重达1.5公斤的论文、图片资料、证明性文件等委托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快运至瑞士,并缴纳了运费370元。李某光在办理托运的过程中,填写了编号为X1的DHL分运单,该运单形式为英文格式合同,其中第二、四联背面载有DHL合约条款,载明:货物的丢失和破损将严格限定于第八条款所规定的范围之内。该第八条款规定:“责任范围:对于任何快件的丢失和损坏,我方责任仅限于下列最低者:(1)100美元;(2)由于丢失或破损带来实际损失金额;(3)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对于您或其他人的任何商业或特殊价值。”还载明:当所运送的货物目的地或经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适用《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华沙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 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接受承运李某光的“文件类”物品后,将该物品以国际航空运输方式快递至目的地瑞士。同年10月27日,李某光从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取得回执传真件,发现在回执中,李某光委托运送的快件仅剩0.5公斤。遂向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涉,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告知该快件是完整送到的,但未向李某光出具完整送到1.5公斤物品的证据,为此,李某光要求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继续调查承运物失少1公斤的事实。2001年4月12日,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书面函告李某光称:由于DHL是一个非常大的全球网络的速递快件公司,每天要处理的文件及包裹件量近千万,由于我们普遍依赖公司的全球电脑数据网络,快件的相关信息都通过网络从发送地传至目的地,在传递数据的时候还不能保证100%的准确和完整,往往会有缺失或不全,根据我们的经验,您这票快件的数据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目的地的DHL公司在快件到达目的地时,未发现来自发件地的电脑数据,而由机器自动产生相关内容,由于文件通常为0.5公斤,目的地操作员未做进一步的修改,以致您误以为快件只有0.5公斤,作为同样的例子,同一张路单上有其他类似的没有发件地数据的快件(从发件人收件人数据不全看出),其重量全部为0.5公斤。由于当时您指出该文件对于您个人的重要性,我们理解您当时的心情,所以发文至目的地DHL询问此事,不久对方回答已经和您的收件人联系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我们将对方的报文同时COPY给您,作为对此事件的解释。我们希望您能够理解我们是怀着和您同样的心情对待这一事件的,虽然我们不能要求任何国家的DHL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必须在电脑数据输入方面一丝不苟,我们仍然就由于这一疏忽对您造成的不便及忧虑向您表示深深的道歉。 李某光对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解释不满,遂于2002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1370元(快件费370元,直接经济损失7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2)上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一、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某光100美元(或判决生效之日的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李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光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杭民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李某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光向检察机关申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杭检民抗(2003)18号民事抗诉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杭民一监字第115号函,决定将此案交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遂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4)上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上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上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李某光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杭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2)上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和(2004)上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某光经济损失375金法郎,折合人民币14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二、本案快件运输的分运单第二、四联背面的DHL合约条款中载明:“当所运送的货物目的地或经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适用《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华沙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李某光的快件是托运至瑞士,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华沙公约》。三、《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即《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我国均已加入并经批准生效。 综上,双方当事人对此的选择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的规定。 1.《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此项规定表明,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登记的行李、货物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采取的是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则。可见,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 2.《华沙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本案中的X1DHL分运单合约条款中关于赔偿的条款规定:“对于任何快件的丢失和损坏,我方责任仅限于下列最低者(1)100美元;(2)由于丢失或破损带来实际损失金额;(3)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对于您或其他人的任何商业或特殊价值。”如上所述,该条款实际上规定了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之下的最高赔偿责任是以100美元为限。 根据《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中的法郎指的应是金法郎。按照邮电部《关于调整金法郎与人民币折合率的通知》规定:“1金法郎合3.9元人民币。”由此可见,250金法郎折合人民币已经超出100美元折合人民币的币值,更何况《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最高责任限额赔偿是以每公斤单位为限额的。 显然,X1DHL分运单合约中的上述条款是违反《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不当,应予以纠正。 3.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给李某光托运快件的回执中,载明运到的快件是0.5公斤,与李某光托运快件时的重量相比缺少1公斤。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称的发文至目的地DHL询问此事,不久对方回答已经和李某光的收件人联系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并将对方的报文同时COPY给李某光,作为对此事件的解释。然而,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李某光托运快件的收件人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证据,故原判认定其在接受承运的快件过程中失少1公斤快件并无不当。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辩称的在运单上记录为0.5公斤只是技术上问题的理由,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8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2)上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2002年6月26日) 再审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4)上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2004年3月23日) 再审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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