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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保护期,单方委托鉴定,证据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



1.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权利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不是司法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依法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2.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中,权利人请求由未经许可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其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可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予以考虑。



基本案情



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6月18日,“都蜜5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同年4月,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其他共有品种权人授权进行维权。2019年12月13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现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世纪蜜二十五号”甜瓜种子疑似“都蜜5号”。经鉴定,“测试样品‘世纪蜜二十五号’与对比样品‘都蜜5号’无明显差异”。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以“世纪蜜二十五号”的名义生产、销售“都蜜5号”甜瓜种子;2.判令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都蜜5号”临时保护期内的甜瓜新品种使用费2,970,000元、合理开支30,000元,共计3,000,000元;3.判令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世纪蜜二十五号”的母本与“都蜜5号”的母本同源,但两个品种在特性、果形、果皮颜色、果肉硬度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予以采信,应重新鉴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北京市某科学院、某北京公司、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获得“都蜜5号”植物新品种权。(2019)琼乐东证字128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时二十八分至十时三十七分,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随同代理人来到‘其哥种子店’,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选购了本保全所涉商品(世纪蜜二十五号甜瓜种子三包,生产商: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哥抗裂25号甜瓜种子三包,生产商:海南其哥果业),并获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上述所涉及的销售商店门面以及销售的产品及购买的商品等依据现场情况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拍照。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的商品及授权代理人购买商品时得到的收据等运回我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所获得的收据等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分别封装于我处文件袋中,并在前述封装的文件袋上粘贴公证处封条后返还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显示,客户购买“世纪蜜二十五号”3包,2000粒/包,合计支付1800元。上述公证书所附购买产品外包装照片显示,“世纪蜜二十五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及适应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昌)农种许字(2014)第0001号、经营许可证号:(昌)农种经许字(2014)第0001号、种子检疫证号:见封口(未从公证书所附照片获取该信息),生产单位: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装袋底部印有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海南总经销商:海南其哥果业及联系电话。海南省某公证处收取1285-1292号保全证据公证费共计8000元。 2020年12月11日,某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报告,载明:“测试样品‘世纪蜜二十五号’;对比样品‘都蜜5号’;样品来源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由某北京公司提供;测试指南《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 甜瓜》(NY/T2342-2013);测试周期2020年至2020年,1个生长周期;对比结果经1个生长周期1点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在65个基本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有明显差异性状对比表附后);鉴定结论 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审查员 邓某;日期 2020年12月11日”。2020年5月19日,某科技发展中心向某北京公司开具品种测试费发票24,000元(票号73627686)。 2021年4月9日,北京市某科学院、某北京公司授权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市场和制种基地的侵犯都蜜5号品种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授权许可有效期至品种退市为止。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同期提起诉讼的(2021)琼73知民初25号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中,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北京公司采取合法措施对任何未经合法授权生产、销售、仿冒、假冒以及侵犯和损害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委托授权等权利。该授权委托书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贾某签字,未签署时间。 2021年8月23日,某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向某北京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我中心受你公司委托开展‘都蜜5号’甜瓜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2020年3月26日上午收到5份测试样品种子,牛皮纸袋分别封装,纸袋背面粘贴‘海南省某公证处封条2019年12月13日’字样封条,封口处盖“海南省某公证处”印章;2020年3月26日下午收到1份对比样品种子,牛皮纸信封封装,正面书写‘品种权号:2019100000X;品种入库编号:XIN5800746X’,背面封口处盖‘某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印章”。 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认从2014年起测配甜瓜种子,2017年起正式销售“世纪蜜二十五号”,经统一制作包装后销往海南、山东、河北、新疆、内蒙古。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底,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世纪蜜二十五号”以单价0.1-0.2元/粒的价格,共向某种子店销售2,225,000粒,收取货款244,500元,截至庭审时,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有“世纪蜜二十五号”库存约500-600公斤存储在位于新疆的仓库内,每公斤约28,000粒。 2021年11月4日,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将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证处封存的“世纪蜜二十五号”检测后,与“都蜜5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予以重新鉴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琼73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一、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二、驳回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植物新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都蜜5号”临时保护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品种权人对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在上述期间追偿的权利。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是判定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前提。 (一)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 鉴定报告系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在法律性质上并非鉴定意见,但作为证据宜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从严审查。 关于样品来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对取证过程予以记录,某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亦出具《说明》表明其收到了带有封条,封口处盖有印章的测试样品。可见从公证处将封装的文件袋返还某北京公司保管,到某北京公司将封装文件袋邮寄至某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文件袋封装完整。 关于鉴定资质。某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是经农业部批准的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考虑到目前植物新品种权领域尚无鉴定机构被司法部授予鉴定资格的情况,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某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规则和检测方法。1.田间小区种植是品种真实性和测定品种纯度的最为可靠、准确的方法。本案系由某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世纪蜜二十五号”测试样品与“都蜜5号”对比样品进行了植物新品种田间种植对比,对比结果在品种真实性方面应当最为准确;2.某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依据测试指南对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在甜瓜的各个生长阶段的性状进行比较,经过1个生长周期1点测试,得出二者在65个基本性状中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得出无明显差异的结论,表明二者系同一品种。 (二)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也没有提出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或质疑,对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二、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负担和数额 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此外还请求支付合理开支。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是否应支持权利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认为,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并且宜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由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适当分担。本案中,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的相关证据,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数额:“都蜜5号”作为甜瓜品种,属于水果品种,系经济作物之一;“都蜜5号”的临时保护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底,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世纪蜜二十五号”共计向乐东佛罗其哥种子店销售2,225,000粒,收到货款244,500元,目前尚有涉案种子库存约500-600公斤,上述生产、销售期间与临时保护期重合;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世纪蜜二十五号”的单价为0.1-0.2元/粒;因本案纠纷购买“世纪蜜二十五号”支付1800元,支付本案证据保全费1600元和品种测试费4800元。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都蜜5号”的行为,结合上述考虑因素,酌情确定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第1号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19条第1款、第22条 ######一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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