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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不正当竞争,和解,纠正



裁判要点



再审审查案件中,对于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中一并对原判错误之处作出审查认定并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上海某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食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餐饮服务。之后在上海开设了多家分店。某美食公司及其分店所使用的菜单、食品包装盒与印制的日历卡上均印有“避风塘”及其汉语拼音的字样。某美食公司还分别获得2000年度上海商业优质服务先进集体和“静安南京路风情露吧”特色景观奖等荣誉。某美食公司的虾饺皇、酥皮蛋挞王和蛋黄白莲蓉月饼分别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华名小吃和“2001全国餐饮业月饼展暨餐饮食品与企业展示会”优质月饼。《新民晚报》《读者导报》等国内外报刊曾经对某美食公司及其分店作过报道和刊登某美食公司的广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登记成立,2002年1月25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亦经营餐饮服务等。某餐饮公司的门面招牌及户外广告上印有“避风塘料理”等字样。在某餐饮公司使用的菜单上部标有“渔家铜锣湾”的字样,底部则印有“走进渔家铜锣湾享受原味避风塘”的广告语。某美食公司起诉指控某餐饮公司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企业名称,同时也构成虚假宣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美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美食公司随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沪高民三(知)监字第18号通知书,驳回某美食公司的再审申请。某美食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另查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上述和解协议,申诉人随即申请撤回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准许某美食公司撤回申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申诉人持有中国烹饪协会2002年11月颁发的抬头为“上海避风塘”的“中华餐饮名店”牌匾;在餐饮行业,有经营者普遍使用“避风塘炒蟹”“避风塘炒虾”“避风塘茄子”等,作为代表特色风味菜肴的菜品名称。被申诉人认可“避风塘”作为申诉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服务标识,经申诉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申诉人特有的服务名称,被申诉人已停止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避风塘”一词作广告宣传。上述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具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对于协议中当事人一致认可“避风塘”已成为上诉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问题,虽与原审法院的有关认定不同,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可予认可。首先,本案可以认定申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在上海地区属于知名服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中也均无实质性争议。其次,虽然本案中“避风塘”一词除了具有地理概念上的“船舶避风港湾”的本意之外,还被餐饮业经营者为表明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与菜肴原料组合起来作为特定菜品的通用名称使用,但是经过申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的长期使用和在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广泛宣传,在上海地区的餐饮服务业中,“避风塘”一词同时具有识别经营者身份的作用,能够表明特定餐饮服务的来源。二审法院有关“避风塘”已成为一种独特烹调方法以及由该种烹调方法制成的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的认定,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本案可以认定“避风塘”一词在上海地区是申诉人提供的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再次,被申诉人曾在店招牌匾和户外广告牌中使用“东涌码头避风塘料理”和“避风塘料理”字样以及在菜单中使用“走进渔家铜锣湾享受原味避风塘”的广告语,这些使用方式实际上都是在突出使用“避风塘”一词,既不是作为地理概念来使用,也并不是在作为特定菜肴名称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一种身份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其与申诉人的混淆、误认,已经超出了对“避风塘”一词的合理使用范畴。因此,被申诉人已经实际停止并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不再以上述方式使用“避风塘”一词,体现了对申诉人有关民事权益的尊重。综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据此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23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2002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2003年6月18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监字第18号通知(2005年11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20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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