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举证责任转移,销毁侵权产品
裁判要点
品种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与授权品种具有亲缘关系、被诉侵权人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杂交种繁殖材料的可能性较大的,被诉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被诉侵权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或者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基本案情
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研究院)诉称:某研究院系“隆科638S”的品种权人,“隆科638S”作为母本与父本“R1377”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某研究院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发现被告张某利用“隆科638S”母本生产隆两优水稻品种,经查,发现张某生产涉案侵权种子439包,合计约35120斤。经鉴定,涉案侵权种子样品与“隆两优1377”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与“隆科638S”存在亲缘关系。某研究院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生产的全部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2.判令张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3.5万元);3.判令张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涉案水稻种子并未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也未实际投入使用,并未给某研究院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研究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销售均价和育种成本,其主张损失约77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另外,张某的行为系农民自繁自用,不具有商业目的,对“隆科638S”繁殖材料只进行了一次生产使用,不符合重复使用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某研究院获得“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隆两优1377”品种来源为“隆科638S”דR1377”。某研究院是“隆两优1377”的育种者之一。 2020年5月,某研究院在三亚市崖州区某晒谷场发现疑似利用“隆科638S”水稻进行生产的侵权行为,遂向三亚市农业农村局、三亚市执法局进行投诉。2020年6月5日,三亚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将当时取样抽检封存稻谷进行检测。同月15日(浙)中种检字[2019]1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该中心通过《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对未知品种的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隆两优1377”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48个位点数,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同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报告显示,该中心对未知品种的送检样品和对照样品“隆科638S”,采用SSR标记参照标准《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毛细管电泳荧光检测方法进行鉴定,随机选择20粒种子发芽混合提取DNA,重复两次,结果为“所采用的48个SSR标记中未知品种在其中22个标记上为纯合基因型,其余26个标记为杂合基因型,样品隆科638S在48个标记上均为纯合基因型且与未知品种其中一种基因型一致”,结论为“送检样品和隆科638S存在亲缘关系”。 某研究院系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办的非财政补助型事业单位,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系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8月21日,某研究院与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就“隆两优1377”(母本:隆科638S×父本:R1377)等杂交水稻新品种的实施许可达成约定,明确该品种是某农业高科技股份公司申请审定的杂交水稻品种,2017年通过国家审定(国审稻20176007)。《隆两优组合种子海南承揽生产合同》显示,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海南收购“隆两优1377”种子的均价为22元/斤;《四川某17-20隆两优1377销售情况表》表明,“隆两优1377”对外销售均价33元/斤。《四川某隆两优1377近三年销售毛利表》显示 ,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2017至2019年销售“隆两优1377”连续三年的年平均利润率为52%。某研究院因本纠纷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维权活动的律师费为3万元并由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某研究院因维权产生的车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0.5万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张某系农村低保户,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等级和类别为肢体三级残疾。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琼7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张某立即停止对某研究院“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研究院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三、驳回某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张某生产涉案水稻种子的行为是否侵犯某研究院主张保护的“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 某研究院所有的“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经行政机关调查并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张某在三亚崖州区生产的涉案水稻种子与“隆两优1377”比较了48个位点数,差异位点数为0,“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结论表明,其生产的水稻品种为“隆两优1377”。因“隆两优1377”系杂交水稻品种,其由父本和母本两个亲本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表明,“隆两优1377”品种来源为“隆科638S”דR1377”,即“隆两优1377”是由母本“隆科638S”与父本“R1377”组配繁育的杂交水稻品种。2020年6月15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该中心对未知品种(实为张某生产的涉案品种)和“隆科638S”进行对照,采用SSR标记参照标准《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毛细管电泳荧光检测方法进行鉴定,随机选择20粒种子发芽混合提取DNA,重复两次,结果为“所采用的48个SSR标记中未知品种在其中22个标记上为纯合基因型,其余26个标记为杂合基因型,样品隆科638S在48个标记上均为纯合基因型且与未知品种其中一种基因型一致”。得出结论为“送检样品和隆科638S存在亲缘关系”。 对于植物基因关系而言,从“送检样品和隆科638S存在亲缘关系”的鉴定结论,尚不能直接判断出涉案水稻种子系通过母本“隆科638S”与父本“R1377”组配繁育的杂交水稻品种,在理论上,仍然存在母本和父本的姊妹品系作为亲本的可能性。但从实际生产角度出发,利用不同的杂交亲本组合,生产出基因型极近似或相同的子代概率很小,涉案水稻种子使用“隆科638S”作为亲本进行生产具有极高度可能性。本案中,在某研究院已提交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张某如认为其生产的涉案品种并非来源于“隆科638S”,则需要提交其涉案品种来源于其他亲本的相关证据。张某未提出其没有使用“隆科638S”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张某存在使用授权品种“隆科638S”生产“隆两优1377”的行为。 张某辩称其系农民自繁自用,不具有商业目的,亦不属于重复使用的情形。本案中,张某系江西省萍乡市人,未提供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且未能对其在三亚使用授权品种“隆科638S”生产“隆两优1377”种子达上万斤给予合理解释。结合张某本人的身体情况以及家庭情况,其生产上万斤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数量,不能认定其生产行为构成农民自繁自用,亦不能排除商业目的的可能性。其次,《种子法》第二十八条中的“重复使用”不应简单理解为次数的多少,应理解为杂交水稻生产中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是指使用母本“隆科638S”生产涉案水稻种子“隆两优1377”的行为。因此,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对某研究院主张的“隆科638S”繁殖材料进行了一次生产使用,不符合重复使用情形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张某未经品种权人某研究院的许可,使用授权品种“隆科638S”生产“隆两优1377”种子的行为,构成侵犯某研究院主张保护的“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 二、关于张某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生产涉案水稻种子的行为侵犯某研究院主张保护的“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某研究院请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某研究院请求销毁生产的全部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因张某称其生产的涉案水稻种子距今已一年有余,已经全部受潮发芽、无法种植,用于喂养鸡鸭;某研究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种子产品和母本“隆科638S”种子的实际去向,故对某研究院的相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如某研究院后续发现涉案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实际去向,可向该院提出申请,责令张某对该涉案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关于本案涉案侵权种子的数量及损失,某研究院主张张某使用“隆科638S”生产“隆两优1377”种子35120斤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约77万余元,主要参照其关联公司“隆两优1377”种子的平均销售价格、育种成本;并推定按照关联公司的三年平均利润率52%计算,涉案水稻种子的获利约60万元。由于无法准确计算出张某的获利和某研究院自己的损失,因此结合张某生产涉案水稻种子的性质,大概获利区间以及维权实际支出,请求本院依据法定赔偿的规定判决支持赔偿某研究院50万元。张某对此辩称,在经过充足晾晒、去杆和吹风等精选程序后实际重量应为26000斤,35120斤是估算值。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时也未实际称重,且其作为残疾人,在签署询问笔录时没有能力思考和确认实际重量。该院认为,由于本案请求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为“隆科638S”,涉案损失或者侵权获利并非依据生产、销售“隆两优1377”品种的数量直接确定,故张某生产的“隆两优1377”种子数量是35120斤或者是26000斤并不影响该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的数额。 张某将“隆科638S”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隆两优1377”的繁殖材料,但某研究院未提供母本“隆科638S”品种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情况以供参照,亦无法从其主张并提供的关联公司许可生产、销售“隆两优1377”品种的平均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准确推算“隆科638S”品种的价格。因此,该部分的实际损失和“隆科638S”品种的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张某其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某研究院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某研究院许可关联公司生产、销售“隆两优1377”品种的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张某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支出3.5万元,共计10万元。 张某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在了解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侵权后已经停止后续生产行为,且配合行政执法人员,没有销售和下种,系过失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张某购买的亲本已经全部用于生产“隆两优1377”种子产品,其无法提供所购种子的合法来源,亦未证明系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不符合免于赔偿责任的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3条第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第3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2条第1款、第3款、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第3款、第6条 ######一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