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答辩期,协议管辖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之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原告谭某起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利川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利川市谋道镇某村某组的“翠某林”旅游度假休闲中心房屋三套卖给原告,2016年6月30日交房,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现在被告既未依约按期交付房屋,又未归还借款,说明被告有欺诈嫌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刻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交房为止。 被告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鄂2802民初4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层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对于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双方的特别约定,而该约定中只有被告利川市某房地产公司单方盖章,无原告谭某的签名、捺印或盖章,其主张双方已经就相关争议达成管辖协议,证据明显不足。同时,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并于2018年8月13日送达被告,随后被告就本案开庭时间提出申请,请求延期开庭,2018年10月16日提交了委托律师的相关手续,在这期间,被告一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直至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一审开庭审理,被告代理人始提出管辖权异议,严重超出上述规定的时限。利川市人民法院因被告管辖权异议而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27条) ######移送管辖: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4197号之一民事裁定(2018年12月12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44号民事裁定(202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