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买卖合同,关联案件,管辖,合并审理,跨省级行政辖区
裁判要点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交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某风能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风电项目20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供给某风能公司14台风力发电机组。2019年9月12日,某风能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14台风力发电机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该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某科技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内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指令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2019年9月,某科技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某风能公司,请求支付拖欠货款2852.7万元,并向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41.6726万元,合计金额4994.3726万元。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某风能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发生管辖权争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6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交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案是基于双方履行《风电项目20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而发生两个关联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是某科技公司诉某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二是某风能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求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但是仍然属于对于合同履行的争议。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科技公司诉某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风能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纠纷,某科技公司为该案被告,同时属于该案中“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既非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两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上述两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第1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第40条、第41条 ######指定管辖: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2020年3月13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60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