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转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影响
裁判要点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由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立体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若其形状完全系由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其他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简单转用而来,则图案较之于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为显著的影响。此时即使产品形状完全相同,亦不可片面强调形状因素,相反应依据图案的差异程度及所占比例判断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基本案情
温某诉称:蔡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ZL200830349168.X 号“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其请求判令:蔡某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元。 蔡某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消费者在正常购买时,不会造成混淆,不会产生误购,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温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349168.X。 2011年11月7日,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到达广州市某广场四层4A045铺(外有“鑫特电子”字样),购买加湿器三个,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5415号《公证书》。 温某将上述加湿器作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庭审中拆封该公证封存产品,蔡某确认由其销售。三个被诉产品形状相同,仅图案不同:一产品主视图的图案有卡通动物造型,并有“Hello Kitty”及“水疗美容香薰器”字样;一产品的主视图有带条纹的圆形,右视图有“PEPSI”及“水疗美容香薰器”字样;一产品的主视图有“CocaCola”及“水疗美容香薰器”字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蔡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温某名称为“加湿器”、专利号为ZL20083034916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蔡某赔偿温某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判决;二、改判驳回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并结合专利授权文件可知,温某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以主视图、俯视图等六面视图所限定的产品形状和图案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比较。将该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情况如下:两者均为类似于易拉罐的圆柱体,罐体的上端和下端均向里凹陷,上端均有两孔形成的拉环状,下端均有三个小凹孔,两者的形状基本相同;该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罐身分别为卡通猫图案、由宽窄不同的多个弧形色块与圆形水滴组合成的图案、以冰块以及水珠和圆球组合成的类似于冰川造型的图案,而本案专利产品的罐身为小树、沙滩和海水构成的风景图案,故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专利产品的罐身图案不相同。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形状基本相同,但考虑到本案罐身图案在该款加湿器产品表面占据的面积最大,且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罐身图案与涉案专利的罐身图案在内容、风格及表达的意境各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的特殊案情,故不可片面强调形状因素。经比较,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足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蔡某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64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59条第2款)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