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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株式会社诉珠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获利,损害举证,法定赔偿限额



裁判要点



1.在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赔偿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精确计算出具体的金额,但如果权利人能够说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和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



某株式会社诉称:某株式会社系名为“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珠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珠海某电器有限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回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销毁;珠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珠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公司)辩称:1.珠海某公司只生产带有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某株式会社所称的不带提手的被控侵权产品;2.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区别,不具有相似性;3.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且已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已经排除被控侵权产品所依据的专利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可能性。故请求驳回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辩称:北京某公司仅进行了销售,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很大差异,并不构成侵权,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XX,专利权人为某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1年6月1日,授权日为2012年9月5日。涉案专利用途为用于产生例如蒸汽、负离子来滋润肌肤和头发等;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4年8月22日,某株式会社代理人在www.jd.com网站上名为“丽康某雅”的店铺在线购买了上两台单价为285元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北京某公司的官方网站(网址为www.zhkingdom.com)产品展示栏目中亦显示有上述产品。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为:机身的形状相同,喷嘴的朝向、弯曲弧度及喇叭口形状相同,控制键及盾形结构相同。区别点为:涉案专利没有提手,被诉侵权产品分为有提手和无提手两种;涉案专利底座与机身结合部分仅为略微向内收窄,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部分有一圈较为明显的斜向下的凹槽;涉案专利电线插口为插入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则无插口设计,而是固定的电线连接;涉案专利底座底面封闭、平整,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四个支脚以及圆形散热孔。 2015年1月7日,某株式会社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www.taobao.com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40918件;在www.alibaobao.com.cn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8256535件;在www.jd.com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3897件。为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某株式会社还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一、珠海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北京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三、珠海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及删除二被告网站中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四、珠海某公司赔偿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五、珠海某公司、北京某公司连带赔偿某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六、驳回某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珠海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中,北京某公司表示其仅认可电商商城1和电商商城2上“金某旗舰店”销售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80%以上是假货,并非该公司生产,且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存在刷单情况,多数为虚数。一审法院依据网络销售数量支持某株式会社的赔偿请求,缺乏合理依据。但北京某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民终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的核心在于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标准。将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相对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以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某株式会社举证情况,可以认定珠海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北京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赔偿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精确计算出具体的金额,但如果权利人能够说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得出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某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411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按照某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某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某株式会社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虽然珠海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主张除其仅开办的“金某旗舰店”外,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绝大多数为假货,以及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北京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其在得知本案诉讼后未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上述行为在二审期间仍在持续,故一审法院判令其与珠海某公司共同承担某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第66条第2款、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第59条第2款、第61条第2款、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45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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