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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诉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广饶县某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商标使用,混淆误认,商标近似,识别商品来源



裁判要点



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结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进行判断。在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注册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商品上还同时标注被诉侵权人的注册商标或其他信息,亦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行为割裂注册商标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实质性损害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应认定该行为对注册商标权构成侵害。



基本案情



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是第175386X号“福星”商标的权利人,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及广饶县某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印有“福星”标识,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起诉称: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知名企业。“福星”品牌是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主营的系列白酒之一。“福星”酒经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全力打造,目前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福星”品牌已经与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产生了固定的、具有特定指向性的联系。经调查发现,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使用了“福星”文字,该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上述两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饶县某经销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亦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应立即停止销售。请求:1.判令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广饶县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福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3.判令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早已不再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因此,无须停止侵犯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仅是其商标品牌下系列产品,为内部区分商品,其经销范围在天津区域,从未在山东省销售,广饶县某经销部不可能出售相关产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饶县某经销部答辩称:广饶县某经销部与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交易,也未销售过其生产的任何商品,不存在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使用“福星”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且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还印有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的全称、其自身注册商标以及“天津泰达”“津门老字号”等信息,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0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1.驳回四川某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阶段,四川某酿酒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经审查,该六组证据与其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四川某酿酒公司提交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宏某经销部购买了葡萄酒两瓶、白酒两盒,并在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之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故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7号民事判决: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2.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3.天津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广饶县某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75386X号“福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4.天津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5.驳回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共17600元,由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费用各5000元,共计10000元;由天津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二审费用各3800元,共计7600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在广饶县某经销部购买了由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经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及背面的显著位置均标注了“福星”标识,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完全一致,仅在字体、颜色及底色边框等方面存在区别,两标识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经查,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的“蘆台春”商标,且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还同时标注了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的“蘆台春”商标及“天津名牌”称号等信息,亦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与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关联关系。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及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割裂了涉案商标与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的对应关系,妨碍了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行使相应的权利,实质性损害了涉案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对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构成侵害。广饶县某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其虽否认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但是根据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自广饶县某经销部购买并由公证处封存保管,而广饶县某经销部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福星”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进而认定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及广饶县某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未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1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7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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