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标权利人,片面对比
裁判要点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将自身产品与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对比,应当施以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做到客观全面,避免一般消费者产生歧义和误解,采用以直接竞争对手产品和自身产品进行片面对比的方式进行宣传,故意借竞争对手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当扩大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应当认定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某台资自行车公司为“GIANT”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括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12类自行车及相关商品,其中,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GIANT捷安特”及图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生产的捷安特GIANT牌两轮自行车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广州两家自行车公司为关联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在北京举行“干它一半”烈风自行车战略及产品发布会,并将发布会的信息、图片等发布到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广州两家自行车公司在举行新产品战略及发布会过程中,将某台资自行车公司生产的销售量较大、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主打自行车产品,与该两家自行车公司的产品,从自行车车架、前叉、变速系统、刹车系统、轮组五个方面进行片面对比,得出该两家公司生产的同样性能产品,只需某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一半价格的结论,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某台资自行车公司以广州两某自行车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两某自行车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道歉声明并连带赔偿某台资自行车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4080元,并驳回某台资自行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两某自行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苏05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赔偿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其他判项,并驳回某台资自行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产品发布会整体的对比内容看,发布会针对广州两某自行车公司产品与某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的对比方式不具备客观性和全面性。罗列的对比部件之间的优劣程度的大小,以及各部件对自行车整体性能的影响大小,并非一个简单的对比结果可以反映,亦非通过罗列信息或者型号能够全面反映给一般消费者。各部件之间不同型号和规格进行对比,应当进行严谨的技术分析和论证,综合考量生产工艺、技术手段、科技含量、产品整体设计等因素,才能与最终产品的质量、性能挂钩。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自行车整体性能也不仅仅限于五个部件,车把、坐垫杆、坐垫、轮胎等也会对自行车的整体性能和消费者的体验产生重要影响。此外,涉案产品发布会并非仅仅对自行车性能进行技术对比,还隐含着对自行车性价比的评判,自行车整体性价比不应只限于五个部件,其他部件的价格也差别巨大,对自行车的性价比产生重要影响。故涉案产品发布会的对比行为属于对商品的片面对比。 广州两某自行车公司在其产品发布会上宣传介绍其自身新产品并无不当,但列举某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与其发布的新产品进行对比,主观上具有借某台资自行车公司品牌来扩大自己新产品在同档次自行车市场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使消费者误解某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性价比低而突出自身新产品的物美价廉。广州两某自行车公司通过罗列四款某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进行一一对比,并标明某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价格,进而强调自身新产品价格,刻意引导消费者认为进行对比的自行车配置、性能相似,价格却相差巨大,诱导消费者误认为广州两某自行车公司产品性价比极高而某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性价比低,影响消费者对某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的认知评价和购买选择,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广州两某自行车公司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8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