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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甲科技公司诉深圳某乙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责任,技术特征,保护范围



裁判要点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不应当视为“传动组件”的技术特征。在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系ZL20152010331X.2号名称为“吸纳式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某甲科技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仍会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该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与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相同,两者构成等同。深圳某乙科技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涉案专利适用对象及充电模式均不同,由此导致两者内部充电结构、控制电路的结构也必然存在不同,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未认定某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制造行为,认定深圳某乙科技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认定深圳某乙科技公司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京7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一)深圳某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二)深圳某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被诉侵侵权产品;(三)深圳某乙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八十五万元;(四)深圳某乙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甲科技公司合理支出共计十五万元;(五)驳回深圳某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民终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某乙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驳回深圳某甲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有凸点的输出轴通过减速齿轮组件与电机输出轴相连,减速齿轮组件是为了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关于涉案专利“传动组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同时亦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而减速机构作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通过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相连在一起,均应当属于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齿轮组件的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不属于电机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将电机的力传导给滚轴,从而实现将电机一同封装在机械结构内还能实现驱动滚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和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二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组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70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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