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要点
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每一个权利要求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具有各自独立的保护范围,应当分别受到保护。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在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基本案情
某株式会社起诉请求:判令广东顺德某智能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动器材公司):1.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目录和微信公众号);3.赔偿某株式会社因其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某运动器材公司辩称:1.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即停止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8日,某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旋转阻力的自行车变速器”的发明专利,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9420X。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某株式会社主张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6, 10-1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 一种自行车变速器,所述自行车变速器包括:基座构件,所述基座构件适于安装至自行车;可移动构件,所述可移动构件可移动地联接至基座构件;链导向件,所述链导向件联接至可移动构件,用于绕着旋转轴线旋转;阻力施加元件,所述阻力施加元件包括摩擦施加构件和单向离合器,其中,所述单向离合器沿预定方向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阻力,而且所述摩擦施加构件通过对单向离合器的旋转运动施加摩擦阻力而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摩擦阻力;阻力控制元件,所述阻力控制元件在至少第一位置于不同的第二位置之间运动;其中,所述阻力控制元件操作地联接至阻力施加元件,以使得在阻力控制元件布置在第一位置时,阻力施加元件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第一阻力,以及在阻力控制元件布置到第二位置时,阻力施加元件对链导向件的旋转运动施加不同的第二阻力。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器,其中,阻力控制元件至少部分地布置在可移动构件的外面。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器,其中,第二阻力包括零阻力。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器,其中,阻力控制元件包括将阻力控制元件保持在至少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的第一定位结构。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变速器,其中,可移动构件包括将阻力控制元件保持在至少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的第二定位结构。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器,其中,单向离合器包括内部构件和外部构件,内部构件布置在外部构件的径向内部,内部构件或外部构件中的一个构件随着链导向件旋转,摩擦施加构件将摩擦阻力施加给内部构件或外部构件中的另一个构件。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变速器,其中,摩擦施加构件包括弹性构件。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变速器,其中,弹性构件沿着内部构件或外部构件中的另一个构件沿圆周延伸,并且具有可移动端部分,阻力控制元件接合可移动端部部分。 2016 年5 月6 日,经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某公证处来到上海某会展中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在“2016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咨询台领取了会刊一本。后在该展会3馆A1101 标有“SENSAH 顺泰变速器”的展位取得某运动器材公司2016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上登载本案被诉侵权“SENSAH SRX 11 速变速器”。 2016 年7 月15 日,经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某公证处来到天津某自行车商城F区36号进行证据保全。在此处购买某运动器材公司“SENSAH SRX 11 速变速器” 20 只,单价200 元,共计5600元。 2017年4月11 日,北京某公证处经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公证处通过手机对某运动器材公司的“顺泰SENSAH” 微信公众号进行证据保全,该公众号中对本案被诉侵权"SENSAH SRX 11速变速器"进行了详细介绍。 2017 年5 月3 日,经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某公证处再次来到上海某会展中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在“第二十七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 3H 馆A0901 某运动器材公司展位领取了该公司2016-2017 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上依然登载本案被诉侵权“SENSAH SRX 11 速变速器”。 某运动器材公司系上述“SENSAH”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庭审比对,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当事人对单向离合器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以及由此产生的该特征是否相同存在争议;同时,双方对阻力控制元件是否相同存在争议。对其他特征相同不存在争议。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不存在争议。对于专利权利要求3-6、10-12,某运动器材公司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而更不落入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 津02 民初721 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的SENSAH SRX 11 速变速器与某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特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鉴于某株式会社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1、12均系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11、12的保护范围。故某株式会社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某运动器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一、某运动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某运动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元;三、驳回某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某运动器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津民终37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应当以某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3-6、10-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10的单向离合器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导致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株式会社全部诉讼请求。 某株式会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每一个权利要求都系一种相对独立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具有各自独立的保护范围,应当分别受到保护。二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即权利要求1+3+4+5+6+10+11+12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 民初721 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16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37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45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