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财产不足清偿,上诉权,审理范围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沈阳某某公司诉唐山某某公司、薄某某、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冀02民初35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唐山某某公司共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公司款项21104757.09元, 分6次给付……;唐山某某公司未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唐山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沈阳某某公司以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股东薄某某、吴某某存在抽逃注册资金为由,向唐山中院申请追加薄某某、吴某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冀02执异98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沈阳某某公司的追加申请。沈阳某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唐山中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原告沈阳某某公司诉称,唐山某某公司设立于2013年2月25日,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被告魏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翟某某、朱某某最初均系唐山某某公司的股东,按照唐山某某公司章程约定,在2013年至2017年前应缴纳注册资金。但该相关被告并未予足额缴纳,且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陆续将股权在上述股东之间进行转让。目前被告薄某某与吴某某系唐山某某公司股东。两股东同时还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及不断变化注册资金缴纳期限的情形。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985号执行裁定书;二、判决被告薄某某、吴某某为(2019)冀02执71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三、判决被告在其应向唐山某某公司缴纳注册资金范围内及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经法院查明,唐山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股东为魏某和朱某。2017年1月20日,唐山某某公司注册资金增资30000万元。2018年2月5日,股东经多次转让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的出资结构为: 薄某某认缴29700万元,出资比例99%;吴某某认缴300万元,出资比例1%,股东出资期限延长至2032年12月30日缴纳。 唐山中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冀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一、依法追加被告薄某某、吴某某为(2019)冀02执71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唐山某某公司尚未对沈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唐山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于2022年3月27日作出(2021)冀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沈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第一,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有无上诉权。第二,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债务已清偿为由提起上诉,是否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第三,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举证其与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在变更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有无上诉权问题。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中异议之诉项下案由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至三百零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被执行人无起诉权,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能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四条亦规定了申请执行人与追加的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未赋予被执行人诉权。但是被执行人在二审期间能否提起上诉,当前并未明确规定。关于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上诉权是一审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关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殊主体和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亦可提起上诉。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何种“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的情况下,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未赋予被执行人起诉权,但是其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其抗辩事由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有权提起上诉。 二、关于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已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一内容是否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问题。《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第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申请追加的股东或出资人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基于上述规定,沈阳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唐山某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系营利法人的主体身份,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被追加的两名股东,沈阳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两名股东转让股权,及公司增资扩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但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辩称,其已经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清偿”,故不应再追加该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审上诉理由亦如此。因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提出“其对沈阳某某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清偿”的上诉理由,直接影响到债务人是否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故唐山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基础事实,属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应予查明。 三、关于唐山某某公司是否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问题。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沈阳某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影印件,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9191502.7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9166.61元,共计19270669.34元,被执行人按时支付后,案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视为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虽然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为影印件,但是双方均不否认于当日及次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沈阳某某公司转款4990000元、14280669.34元,两笔转款显示“某某付工程款”,合计19270669.34元,与和解协议约定的总金额分文不差。沈阳某某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沈阳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执行和解协议》影印件的真实性,称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唐山某某公司变造而来,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收到与和解协议约定完全一致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沈阳某某公司提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变造而来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沈阳某某公司又称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当日全额支付。因唐山某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一次性全额支付,故即使协议真实依然存在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影印件,但是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向沈阳某某公司打款的数额与和解协议完全一致,沈阳某某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应予认定该执行和解协议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关于沈阳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为一次全额支付,唐山某某公司实际分两次支付,是否构成违约问题。由于唐山某某公司对支付款项分当日和次日两次支付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沈阳某某公司也已接受两次付款的事实,因此,在沈阳某某公司未举证唐山某某公司分当日和次日付款的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情形下,其在收取款项后再以唐山某某公司分两次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有悖诚信,亦不合情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影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等情形为由,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未予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判断有误,释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另案诉讼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应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沈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2款,第1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一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9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724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7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