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损害赔偿,特殊标志
裁判要点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擅自将特殊标志设置为互联网广告的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亚组委诉称:杭州获得2022年亚运会主办权。2016年3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成立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的函》(国办函〔2016〕27号),亚组委正式成立,并作为亚运会的管理和组织者开展相关赛事筹备、组织工作。亚组委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2022年第19届亚运会”“杭州亚运会”等12件特殊标志的登记申请。2020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三五七号公告予以核准。2021年3月17日,亚组委在百度网站搜索“杭州亚运会”时发现,第一条搜索结果为“杭州亚运会_旁山水时代丨与全国第三座SKP面对面_热席..”,其内容系某置业公司开发楼盘“山水时代”的营销页面。经调查,该营销信息由某科技公司发布。“杭州亚运会”系亚组委的特殊标志。某置业公司、某科技公司未经亚组委授权,擅自使用“杭州亚运会”作为该楼盘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亚组委的特殊标志专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亚组委确认诉讼请求为:某置业公司、某科技公司共同赔偿亚组委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某置业公司辩称:某置业公司的广告内容中包含“杭州亚运会旁”,实质是有关楼盘地理位置的描述,并不构成对亚组委特殊标志专有权的侵害。根据某置业公司在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发布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提供不侵权的六个关键词及对应素材包,某科技公司在提交给百度公司调试检测中,发现某置业公司提供的关键词“skp”“亚运会”不可用,后某科技公司擅自修改为“杭州skp”“杭州亚运会”,并经由百度公司发布。即便该行为被认定为侵权,某置业公司也不存在主观恶意。案涉广告的发布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同年3月19日某置业公司接到亚组委投诉,当天就将广告下线,期间广告点击量不高,未给亚组委造成重大损失。“山水时代”项目本系烂尾楼工程,某置业公司经招商接盘后组织力量加班施工,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某置业公司对杭州亚运会整体形象提升作出贡献,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额度时酌情考量。 某科技公司辩称:根据《发布合同》,某置业公司每月向某科技公司指定关键词,某科技公司将关键词提交百度公司平台进行审核。经百度公司通过后,某科技公司根据关键词设计广告词条并竞价取得置顶广告位,之后某置业公司即可获得关键词检索流量。案涉广告投放遵循的正是该模式。被诉侵权词条的完整表述是“杭州亚运会_旁山水时代--”,其中“杭州亚运会旁”系指“山水时代”楼盘的地理位置在亚运会附近,词条仅为某置业公司开发楼盘所处地理位置的描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即便涉案广告构成侵权,某科技公司在广告投放过程中也仅根据某置业公司的要求进行广告投放,在投放前已通过百度公司进行关键词审核,相关流量利益亦由某置业公司享有。某科技公司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获利者,并已尽到审查义务。某科技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和攀附亚组委知名度的故意,且在收到亚组委投诉后立即删除广告。某科技公司依据合同的获利极其微薄,与亚组委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请法院审慎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成立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的函》(国办函〔2016〕27号),同意成立亚组委及其组成。2020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三五七号公告,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对亚组委提交的“2022年第19届亚运会”“杭州亚运会”等12件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予以核准。以上12件特殊标志的核准使用活动名称为2022年第19届亚运会,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至第45类,有效期限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6日。2021年5月10日,亚组委工作人员余玮婷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5月17日,公证处分别出具(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5751号、第5752号公证书。某置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发布合同》,双方就某置业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在百房网络投放“山水时代”楼盘广告事宜作出约定,合作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并确定合同价款为10万元。2020年5月6日,某置业公司曾向亚组委出具《说明及承诺书》,主要内容:因某置业公司山水时代项目在近期广告发布内容中出现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吉祥物图片,涉嫌侵犯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相关知识产权,接亚组委告知并经某置业公司内部核查后,某置业公司对内部相关部门及人员作出严肃批评处理并保留内部处罚意见,并承诺定期对公司营销策划端口及第三方合作公司采取相关法律法规培训,深刻理解有关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相关法规知识并保证今后无条件遵守,严格把关所有广告发布内容、杜绝此类情况再度发生。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浙0109民初12877号民事判决:1.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组委损失(含合理费用)90万元;2.某科技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6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3.驳回亚组委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某置业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发布的广告中使用“杭州亚运会”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是否侵害亚组委的特殊标志专有权的问题。国务院于1996年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使用与保护的相关规定,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将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应立即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案涉“杭州亚运会”特殊标志已经亚组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登记,并据此取得特殊标志专有权。现某置业公司、某科技公司未经亚组委许可,擅自将“杭州亚运会”设置为发布的互联网广告之搜索关键词,其行为已构成对亚组委特殊标志专有权的侵害。 二、关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亚组委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杭州亚运会”作为被公众所知悉的区域性综合运动会,在全亚洲范围内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本案已查明,某置业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通过设置百度搜索关键词的方式,将搜索“杭州亚运会”关键词的相关公众引流至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山水时代”楼盘广告链接,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与“杭州亚运会”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从而借助“杭州亚运会”的声誉,为其提升楼盘知名度、获取更大商业利益提供可能。案涉“商业混同”行为的实质,系欺骗消费者、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某置业公司、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某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广告发布合同的委托方,是该广告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行为发生,依法应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对造成亚组委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亚组委并未就其实际损失与某置业公司的获利进行举证,而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对于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法院综合以下情节予以考量:1.某置业公司曾在其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亚运会吉祥物图片,并基于侵犯亚组委知识产权的行为,于2020年5月向亚组委出具《说明及承诺书》,现其在出具不再侵权的承诺不到一年的时间里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2.作为房产开发企业的某置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广告对其房产销售数量、价格有明显的推动效应。3.根据某置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就广告发布事宜的微信记录,法院认定案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侵权链接点击次数较少。但侵权人并非主动停止侵权,而是经被侵权人交涉后方予终止。4.亚组委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已实际发生,律师费虽基于《赞助协议》而以现金等价物予以结算,但并不影响提供法律服务应给付合理报酬的价值判断。综合以上分析,法院对亚组委主张的损失(含合理费用)酌情支持9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作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其对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的合法性审查,相对于普通商事主体而言应具有更专业的判断。现某科技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使某置业公司通过其发布的广告侵害亚组委的合法民事权利,亚组委有权要求其与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法院对某置业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存在重复侵权的考量,而某科技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前一侵权行为并无关联,基于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一致的原则,酌情认定某科技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对某置业公司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某科技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因《发布合同》产生的内部纠纷,不影响双方因共同侵权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作出本案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79条、第11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1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2877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