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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诉某集团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合同,管辖权异议,协议管辖,争议标的,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点



1.管辖权异议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案件管辖权,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含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案涉基础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 2.协议管辖不得附条件。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本案《资产收购协议》第8.2款约定“发出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1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对方当事人主张该条款系附条件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法律依据。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3种情形,分别针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其他标的,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而“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能把“争议标的”的理解等同于诉讼请求。单纯地请求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不能据此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一某集团公司至今未按照《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履行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交付与变更登记义务。因《资产收购协议》项下出售的大部分资产属于被告一的关联企业所有,而非被告一所有,而所有资产的收购价款7.35亿元却由被告一统一收取,已构成各被告间的财产混同;而且7名被告之间还存在经营地址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各被告之间已构成“人格混同”。除被告一外,其余6名被告也是基于《资产收购协议》所签署的分项转让协议的资产转让义务人,应与被告一构成共同收款人。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某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二、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其支付的资产收购价款7.35亿元;三、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律师费用100万元;四、某软件公司等6名被告就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等。 7名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该《资产收购协议》第8.2款是附条件的协议管辖条款,“发出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1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是适用约定管辖(即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告起诉前未按约定发出通知,前提条件未成就,而且其余6名被告并非《资产收购协议》的当事方,故本案不应适用该附条件的协议管辖,应适用法定管辖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一某集团公司之间自2015年就开始发生争议,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通知只是一个形式而已。即便进行通知,双方也无法在十日内达成和解,且通知也非约束性条款,无法排除适用《资产收购协议》第8.2条的约定管辖。原告对其余六名被告的主张系基于各被告人格混同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按照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协议管辖确定本案管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沪01民初25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等7名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集团公司不服,以案涉《资产收购协议》存在伪造可能,应当先进行鉴定;《资产收购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系附条件的协议管辖,所附先行和解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按照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沪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应否先行鉴定案涉《资产收购协议》的真实性;二是协议管辖能否附条件;三是本案管辖约定是否明确及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无管辖权。 一、应否先行鉴定案涉《资产收购协议》的真实性。首先,本案尚在审查确定管辖权阶段,还未开庭审理,《资产收购协议》的真实性需要结合有关证据综合认定,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更为妥当。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还未开庭审理的情形下,以本院查明的形式认定案涉《资产收购协议》有关事实,存在不当,予以纠正。其次,为诉讼之效率,本案管辖权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予以确定。从形式审查看,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提交了盖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章的《资产收购协议》,并述称:“案涉《资产收购协议》系双方公司代表携带公司印章当面签署,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也在现场见证了签署过程,且《资产收购协议》是在合作框架协议中明确需要配套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对合作框架协议未提出过异议,且印章也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虽于2020年10月9日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资产收购协议》的形成时间、印文真实性等进行鉴定,并于此后对《资产收购协议》真实性再次提出质疑,但上诉人于申请鉴定前的2020年10月4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未否认或质疑《资产收购协议》的真实性,且对《资产收购协议》第8.2款发表了意见,认为:“该条款系附条件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不应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应适用法定管辖。”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资产收购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本案应根据形式上的《资产收购协议》确定管辖。最后,如果后续经实体审理认定上诉人就《资产收购协议》真实性作恶意否认或质疑并恶意申请鉴定,或者经实体审理认定《资产收购协议》确系被上诉人伪造,原审法院可以依法对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进行制裁。 二、协议管辖能否附条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同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合意确定争议解决方法、旨在产生民事诉讼法上效果之诉讼契约的民事诉讼行为,即规定在当事人因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约定把这种争议提交给所选择的法院进行解决,并不是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也即它并不是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协议管辖不能按照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进行附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同时出于民事诉讼安定性要求和防止诉讼拖延考量,协议管辖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就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管辖协议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就合法有效,被协议选择的上列法院就取得了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就可以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发生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十日内未能和解”是适用第8.2款约定管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前提条件,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和精神,既妨碍了当事人依法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行使起诉权,又妨碍了被协议选择法院依法及时行使管辖权,不予采纳。 三、本案管辖约定是否明确及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无管辖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资产收购协议》第8.2款明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能够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案涉《资产收购协议》第8.2款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其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并要求原审被告某软件公司等六家公司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资产收购款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某软件公司等六家公司虽不是《资产收购协议》的当事人,但被上诉人系基于《资产收购协议》提起诉讼,因此,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产收购协议》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根据《资产收购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依法只能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只有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并无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是以要求七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主张权利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理由存在不当,予以纠正。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其他标的,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本案系请求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并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方(原审被告)住所地和交付标的资产股权、知识产权的履行地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35条、第12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34条、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3条、15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3条、第158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253号之一民事裁定(2020年11月4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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