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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蒋某、陈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委托合同,射幸合同,可预见性规则



裁判要点



一般情况下,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违约损害的类型,则应当将该损害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然而如果由此给违约方带来巨大的不利益,则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数额为限。对于违约方可预见的数额,应当在公平原则的指引下,根据违约方身份、履行合同的获益、合同的内容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李某诉称:201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李某陆续在彩票站点购买“排列三”和“排列五”体育彩票,购买方式为李某通过微信将需要购买的彩票号码、倍数等信息告知蒋某,并转账交付购彩款,委托其打印纸质彩票并代为保管。2016年12月1日,李某购买的彩票号码中奖,扣除税款后可获取奖金956,000元。但蒋某在收取李某当期购彩款后因个人原因并未实际打印出票,造成李某无法兑奖。现请求:判令蒋某、陈某、体彩中心共同赔偿李某956,000元。 陈某辩称:蒋某系其与马某共同雇佣的彩票销售人员。本案中,李某和蒋某约定的购彩方式,不符合体育彩票销售的相关规定,相应责任应由蒋某个人承担。 体彩中心辩称:纸质体育彩票系李某与体彩中心建立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没有纸质彩票,体彩中心就没有承兑奖金的义务。且李某与蒋某之间的委托购彩行为违反了需当场付款、当场取票的体育彩票购买流程和销售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马某述称:其系福利彩票销售终端的实际经营者,不参与体育彩票的销售。因此,李某的损失与马某无关。 蒋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体育彩票销售终端的经营者。该址内另有福利彩票销售,福利彩票销售终端的实际经营者为马某。上述体育彩票销售终端和福利彩票销售终端均由蒋某操作对外销售彩票。2016年11月14日,李某因购买体育彩票与蒋某相识。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李某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将当日需购买的“排列三”和“排列五”体育彩票的号码和倍数提前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蒋某并将购彩款转账交付给蒋某,再由蒋某打印纸质彩票并代为保管。此后,李某每日均在开奖前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蒋某需购买的号码及倍数,并转账交付购彩款。2016年12月1日约6时21分,李某告知蒋某需购买“排列三”的号码。开奖后,李某号码对应的中奖金额为95.6万元(税后)。次日,李某与蒋某联系兑奖事宜,但蒋某告知已于11月28日回乡操办母亲后事,未按其指示打印彩票,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审理中,陈某自愿补偿李某15,000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102号判决:一、被告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94,800元;二、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5,000元;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4日作出(2018)沪02民终6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违约损失的可预见性在受托参与射幸合同中应如何考量以及违约损失应如何分担。 本案中,蒋某受托购买彩票,但双方并未约定系有偿委托。彩票合同系射幸合同,在订立双方委托合同时蒋某也无法正常预见到李某将中大奖,仅能预见到存在中奖的机会,中奖机会并不能与中奖结果画等号。更为重要的是,李某作为资深彩民,也自认知晓体育彩票只能通过现场投注的方式才可购买,只有取得机打彩票,才能作为兑奖的唯一凭证,故其应当认识到委托他人购买彩票所可能存在的风险,据此,李某理应自担主要责任。同时,蒋某在明知因故无法购买彩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点击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彩票款,亦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一审确定的10%之责任比例,尚属合理,故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1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334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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