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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通道业务,事务管理类信托,注意义务,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信托公司存在明知委托人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对信托项目情况出具内容虚假的调查文件等行为,造成外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吴某诉称:其因被告人陈某成等集资诈骗行为投资受损,投资者系基于对某信托公司的信赖而进行投资,某信托公司明知信托的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却在电话回应投资者询问时做了误导性回应。某信托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曾出具内容虚假的中期报告误导投资者,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吴某损失,某信托公司应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某信托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信托公司辩称,该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某信托公司系依照委托人指令发放贷款,无义务审查委托人的资金来源,无需对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无义务对信托资金进行监管,更无义务保证全部收回信托贷款或刚性兑付。投资者损失系因犯罪分子集资诈骗,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的,与某信托公司无关,某信托公司从未参与基金销售和集资的过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海某投资中心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某投资中心指定信托资金由受托人某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浙江某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某投资中心以“某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某信托公司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100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某信托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某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某投资中心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浙江某建设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某投资中心未向吴某返还本金。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某投资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某志、林某陈、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等。该刑事判决认定:上海某投资中心系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为陈某志。浙江某建设公司系被告人陈某志于2007年通过变更注册方式成立,陈某志系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志因辽阳某公司有融资需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某建设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其间,陈某志自行伪造浙江某建设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某陈伪造浙江某建设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某投资中心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陈某志、林某陈等人与某信托公司在2013年6月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某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某信托公司,某信托公司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辽阳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某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上海某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某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 ”,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某信托公司,某信托公司再贷款给浙江某建设公司。浙江某建设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某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某志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辽阳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 据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记载,某信托公司有关项目负责人员曾接到投资者电话询问“是否有某信托这样一个产品”。某信托公司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借款人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某公司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判决:一、被告某信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吴某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某信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系上海某投资中心所设浙江某建设公司项目的投资人,由于上海某投资中心和浙江某建设公司均受案外犯罪分子陈某志等人的控制,吴某所投资金被犯罪分子转移而无法收回。吴某与某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某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上海某投资中心与某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为通道类信托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某信托公司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信托存续期间内,某信托公司应委托人要求对虚构的项目出具内容明显失实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足以误导案外人,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认为,犯罪分子陈某志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吴某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某信托公司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而吴某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故判决某信托公司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164条、第1165条、第1172条、第11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3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第29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31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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