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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业主撤销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下车库,共同管理权利



裁判要点



1.地下车库的管理使用直接关系到住宅小区生活秩序的和谐安定,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而非全体地下车位业主决定。2.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作为整体停车资源,对地下车位业主停在地面车位的车辆提高收费标准的做法,起到了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的效果,不构成对地下车位业主权益的侵犯。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诉称:自己是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地下车位的产权人。2017年12月29日通过的该小区《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在地下车库增设临时停车位;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按第二辆收费标准执行。上述规定不仅内容、程序违法,而且侵权。地下车库及其空间,包括消防、泵房等设备检修通道,作为独立使用对象,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地下车库是原告及其地下车库的车位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被告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等地下车库业主依法拥有的地下车库的排他所有权。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地面停车位,享有平等共有权、使用权,原告停在地面的车辆应当作为第一辆车付费。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对地下车库拥有的所有权,侵犯了原告对地面停车位享有的平等的无差别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办法》。 某业主委员会辩称:《办法》的程序、内容合法且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人防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室××室)由原告丁某所有。上述地下车库使用性质为“民防工程”,除停车区域外,还有消火栓、水泵、泵房等设施设备,并留有消防通道。 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共有住宅1362户,地下车位345个,地上车位357个,共702个车位,车位与户数比值是0.515。该小区《办法》规定,利用地下车库的设备检修通道且不影响地下车辆通行和停放车辆的场地用于小型车辆临时停放的车位,用黄线表示;地面车位业主车辆且牌照录入智能自动识别系统的,第一辆停车费为:150元/月;第二辆停车费为:300元/月;第三辆停车费为:600元/月,以此类推;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录入电子自动识别系统的,按上述收费标准执行。 2017年11月29日,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启动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定于2017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召开事项涉及审议表决《办法》等事项。2017年12月14日,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告知业主大会召开的具体方式与时间,讨论事项涉及审议表决《办法》等事项。之后,该小区部分业主签收了表决票。2017年12月24日,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送达情况的公告》,告知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2017年12月29日,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表决结果的公告》,公布了讨论事项的表决结果,其中《办法》同意票1,229票,占89.9%,专有部分建筑面积182,149.65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91.69%。同日,该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同意《办法》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决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丁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丁某主张的撤销事由难以成立,理由如下:系争《办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地下车库作为独立使用对象,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是原告及其他地下车位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但整栋建筑物要成为专有部分的前提是该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登记在一个或数个所有人名下,显然涉讼地下车库已不具备成为专有部分的条件。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引申出的问题是:当地下车库中的车位分别出售给小区业主以后,地下车库除地下车位以外的共有部分的使用是由小区全体业主决定,还是仅由全体地下车位的所有人决定。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因素:1.住宅小区建设时必须设置规定数量的停车位以保障业主的停车需求,地下车库作为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系为全体小区业主提供停车便利而建造。2.涉讼地下车库内还设有水泵、泵房等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鉴此,系争地下车库中共有部分的使用事关住宅小区共同的生活秩序,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决定;当然住宅小区全体业主作出的决定不能损害地下车位业主的专有所有权,亦不得对地下车位业主的通行构成妨害,而本案中,《办法》中不存在损害地下车位业主专有权或妨害通行的规定。综上,系争《办法》经小区全体业主表决通过,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还主张系争《办法》有关“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按第二辆起收费标准执行”的规定侵犯了其对地面车位的平等共有权、使用权,原告在地面停车应该视为第一辆车。原告取得地下车位的所有权的确付出了对价,但原告提出上述主张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均属于住宅小区必要的配套设施,其使用应当服从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在自有车辆日益普及的今天,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已成为住宅小区内的重要资源。在一些建造年代较久远、车位与住户数量配比较低的住宅小区甚至成为稀缺资源,涉讼住宅小区即存在这一情况。如何公平合理地使用有限的停车资源无疑是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系争《办法》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作为整体停车资源,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既确保了每户业主基本的停车需求,又抑制了部分过高的停车需求,在小区的自治中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平等使用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有悖于全体业主的意思自治,法院难以支持其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第28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78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513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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