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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航运公司诉江苏某货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成立审查,合同效力审查,货损责任



裁判要点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运输合作协议》无效,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对此应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货损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江西某航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某货运公司赔偿江西某航运公司货物损失约1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判令江苏某货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江西某航运公司受H公司委托运输散装玉米。2018年6月30日,江西某航运公司(托运方)与江苏某货运公司(承运方)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船名“豫X”,船主吴某,承运玉米1300吨,从浠水到南通港或者靖江港,装货时间自2018年6月30日至7月2日(遇雨天顺延),船方需保证货物安全,不得缺失,不得受潮发生霉变;如船方违约则承担一切损失。此前的2018年6月24日,江苏某货运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已经签订与前述协议类似的运输协议,约定涉案货物由吴某所属的“豫X”轮运输。2018年7月2日,“豫X”轮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突遇天降阵雨,因关舱不及导致装到船舱的玉米受雨水淋湿而致损。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鄂7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江苏某货运公司赔偿江西某航运公司损失约16万元及利息。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鄂民终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9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苏某货运公司与江西某航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作协议》的效力、江苏某货运公司应否承担货损责任等问题。 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30日,江西某航运公司与江苏某货运公司签署了《运输合作协议》,明确托运方为江西某航运公司,承运方为江苏某货运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江西某航运公司、江苏某货运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豫X”轮承运1300吨玉米从浠水到南通港或者靖江港。此后,“豫X”轮按照约定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突遇阵雨导致货损。江西某航运公司向江苏某货运公司支付了案涉货物的转港费13000元。可见,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书面运输协议,并开始履行。故江西某航运公司与江苏某货运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江苏某货运公司主张其是代理江西某航运公司与吴浩强签订运输协议,事后补签《运输合作协议》只是为了保险理赔,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江苏某货运公司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运输合作协议》无效,但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对此应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货损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二审判决查明,2018年7月2日,“豫X”轮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突遇阵雨,因关舱不及时导致玉米受雨水淋湿而致损。案涉货物在运输期间因承运人过错导致货损,二审判决认定江苏某货运公司应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苏某货运公司主张案涉货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但未就此进行举证,该主张不能成立。 经二审判决查明,上海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定损金额约为20万元。江西某航运公司与上海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江西某航运公司向上海某保险公司支付约16万元作为最终解决方案。江西某航运公司因江苏某货运公司未妥善履行承运人义务,请求江苏某货运公司赔偿其约16万元损失并未超过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江苏某货运公司并未提交有关货损数额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判决支持了江西某航运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 江西某航运公司依据《运输合作协议》主张合同相对方江苏某货运公司赔偿案涉货损,吴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江苏某货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程序不当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9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18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2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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