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存单合同,诈骗,刑民交叉,非职务行为
裁判要点
银行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利用伪造的储蓄利息清单和定期存款凭条骗取他人储蓄,实际并未将存款人的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1994年至2000年期间,王某任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市某支行营业部“818”县辖来账记账员,与雷某某之女系同学关系。王某在为雷某某办理8万元、13万元存款时,王某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和13万元的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凭条》交给了雷某某。2000年9月,雷某某的同乡章某某持该8万元、13万元存款凭条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认为存款凭条为假存单,拒绝办理。王某得知此事后,以保住工作为名,要雷某某将该两张存款凭条交由她处理,雷某某遂将该两张存款凭条交给王某。王某取得该两张存款凭条后将其撕毁。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纪检人员调查此事时,王某将已被撕毁的存款凭条交给了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其后,王某又骗取雷某某的5万元存款单,并将其撕毁。2000年12月,王某与雷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同年底至2001年,王某先后归还雷某某人民币共计20500元。2001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市某分行营业部。2001年12月28日,雷某某到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报案称:其在1999年12月、2000年3月、4月分别持现金5万元、8万元、13万元到工行抚州市某支行营业部,将款交给王某,王某分别交给她定期一年的存单,后发现王某交给她的8万元、13万元存单为假存单,5万元存单被王某收回撕毁。2002年1月7日,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将王某诈骗案移送临川区公安局,同日,该局以诈骗案立案,并对王某执行拘留。1月14日,临川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雷某某存款经过时,其陈述的内容与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一致。2月4日,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诈骗犯罪将其批准逮捕。3月12日,雷某某对存款经过进行补充说明称:其于1998年12月、1999年3月、4月分别持现金5万元、9万元、10万元到工行营业部,将款交给王某,王某分别交给她定期一年的存单,存单分别到期后,雷某某将存单交与王某,由王某在1999年12月、2000年3月、4月为其办理转存手续。其补充说明的存款经过与2001年12月28日向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报案内容及2002年1月14日在临川区公安局的陈述不相一致。2002年7月16日,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并判处刑罚。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主要事实为:王某于1998年12月、1999年3月、1999年4月先后三次帮雷某某在抚州市某支行营业部办理了5万元、9万元、10万元的定期存款。1999年12月,雷某某的5万元定期存单到期后,雷某某叫王某帮其办理转存手续,王某在储蓄柜台帮雷某某办理了一年的存款手续。2000年初,王某将该存单挂失,并将存款提前支取用于其还债及挥霍。2000年3月、4月份,雷某某的9万元和10万元两张定期存单分别到期,雷某某要求王某分别为其办理8万元和13万元的存款手续。王某借帮雷某某办理转存手续的机会将钱取出,私自开具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利息清单》和金额为8万元和13万元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凭条》,并在凭条上盖了“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营业部转讫3”的公章,然后将凭条当存单交给了雷某某。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再审另查明,王某交给雷某某的8万元、13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凭条》上均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营业部转讫3”的公章;雷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工行某支行偿还其存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2年5月27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临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系取得原告三张存款凭证的条件,故原告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王某向原告揽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存款要约邀请,原告持现金到被告营业部办理存款,即向被告发出存款要约,被告职工王某为原告办理存款手续后,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业务章和有关个人私章的存款凭条,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认为王某接受原告的存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存款凭条虽被撕毁,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存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持2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王某已支付原告20500元,该款应在被告偿付的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工行某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存款23.95万元及存款利息(存期内按一年期定期计算,逾期部分按活期计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工行某支行承担。 工行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9月29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抚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认为,雷某某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及手续费,未到工行某支行储蓄专柜办理存款手续,明知王某不是储蓄专柜的职员,却轻信他人,将款交与王某为其办理存款手续,致使王某未按雷某某的要求将款存入银行,而是采取伪造雷某某储蓄利息清单和定期存款凭条的手段,骗取雷某某财物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事后,雷某某以王某诈骗其钱财为由向检察机关报案,王某也因此被临川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了刑罚,雷某某对其款被骗存在过错。由于王某非某市工行营业部储蓄专柜的职员,其为雷某某办理存款手续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存款凭条系王某为诈骗雷某某钱财而伪造,应确认无效。雷某某与工行某支行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故雷某某向工行某支行要求支付8万元、1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某某明知8万元、13万元存款凭条系王某伪造,仍将该5万元存单交与王某,并与其达成还款协议,致使该5万元存单也被王某撕毁,导致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丧失,存单记载的户名等内容无法查明,且其陈述的存款经过前后相互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工行某支行支付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临川区人民法院(2002)临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即:工行某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雷某某存款23.95万元及存款利息(存期内按一年期定期计算,逾期部分按活期计息);二、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2820元,由雷某某负担。 雷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这一事实,已为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二审法院不予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二、王某主动向申请再审人揽储,并在银行储蓄柜台帮申请再审人办理储蓄存款,属职务行为,给申请再审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应负赔偿责任。三、王某为达到掩盖罪行的目的,将申请再审人的存单、存款凭条骗去撕毁,并向申请再审人写借条,属无效行为,该借条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存款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某营业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章某某质押贷款24万元的《借款凭证》。2.1999年11月10日的《表外科目贷方传票》一张,上面载明:吴某10万元,1356610、雷某某9万元,1363325、雷某某5万元,1363276,但无相关质押凭证清单原件、存单复印件及已办理核押止付的记录。3.2000年9月27日章某某质押贷款5万元的《借款凭证》,但无质押凭证清单原件及存单复印件,同月的《抵押品入库清单》中,也无9月27日有抵押品入账的记载。雷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表外科目贷方传票》上记载的三张存单正是她第一次通过王某存的5万元、9万元、10万元三张定期存单,当时因王某说以她一个人的名义存就不能多拿手续费,所以才将10万元存单以她儿子吴某的名义立户,她曾将这三张存单借给章某某质押贷款24万元。这三笔存款到期后,她又通过王某办理转存,金额分别为5万元、8万元、13万元,总共26万元,均存在工行某支行。法院没查到有关质押凭证清单原件、存单复印件及已办理核押止付的记录,是因为章某某与农行某营业所的主任很熟,没有办理齐全的手续,但传票上记载的三张存单是真的,否则章某某贷不到款。工行某支行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只能证明章某某贷到了款,不能证明雷某某持有存单及存单数额是多少。工行某支行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根据《表外科目贷方传票》上的存单凭证号查到的这三张存单的定期储蓄存款账(即存单的底单,储蓄所留存联)。第一张,凭证号1356610,户名吴某,存入1千元,存期1年,1999年4月2日存入;第二张,凭证号1363325,户名雷某某,存入1万元,存期1年,1999年3月5日存入,注明1999年4月20日已结清;第三张,凭证号1363276,户名严某某,存入2万元,存期1年,1999年2月14日存入,注明已结清。2.上述三笔存款账的存款凭条,存款凭条上均盖有工行某储蓄所现金收讫公章。雷某某质证认为,工行某支行提供的证据是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雷某某与工行某支行之间是否存在26万元的存款关系。雷某某虽认为工行某支行提供的证据是假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工行某支行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雷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工行某支行之间存在26万元的存款关系,而工行某支行提供的三张存单底单及相应的存款凭条证明,雷某某所称第一次存入的存款金额实际分别为2万元、1万元、1千元,而非其主张的5万元、9万元、10万元;实际存款人分别为严某某、雷某某、吴某,而非其主张的雷某某个人;开户行均是工行某储蓄所,而非其主张的工行某支行。雷某某关于其在工行某支行第一次存入5万元、9万元、10万元一年定期,到期后又转存为5万元、8万元、13万元的主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临川区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存款事实,已被工行某支行提供的证据推翻,雷某某要求以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认定其与工行某支行之间存在26万元的存款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王某系工行某支行的记账员,而非储蓄专柜的职员,因犯诈骗罪被处以刑罚,其为雷某某办理储蓄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为诈骗雷某某钱财而伪造的存款凭条应确认为无效,由此给雷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个人承担,不应由工行某支行承担。雷某某明知被骗,不是积极向工行某支行主张权利,而是与王某达成还款协议,并接受王某按协议支付的20500元还款,亦证明其知道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雷某某关于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损失应由工行某支行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抚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 ######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2)临经初字第129号(2002年5月27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抚民终字第213号(2002年9月29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再终字第14号(20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