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雅典娜某航运有限公司、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雅典娜某航运有限公司、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货物损失,责任期间,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负赔偿责任。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后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在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称:在货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SC ATHENA”轮将已受污染后的乙二醇卸入货方的货物中,使货方货物同步遭受污染。其后,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务公司)作为控制“SC ATHENA”轮的实际所有人,对污染事故展开调查,同意处置受污染的货物。上海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作为“SC ATHENA”轮船舶管理人和实际承运人,负责货物安全运输工作,确认“SC ATHENA”轮载运的乙二醇由于管道泄漏导致苯乙烯混入造成涉案货损。雅典娜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运公司)为“SC ATHENA”轮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本案货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金150万元。故请求判令:一、某航运公司、某船务公司、某管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50万元以及该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航运公司、某船务公司、某管理公司共同辩称:1.某船务公司、某管理公司不是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和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法律下的实际承运人和实际所有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有待查明和确定;3.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某航运公司、某船务公司、某管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涉案所称货损发生原因不明;5.涉案收货人未尽合理减损义务;6.船上压缩空气管路的轻微渗漏,属于承运人经谨慎处理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7.某保险公司的索赔金额不合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福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向案外人进口2000吨乙二醇,某航运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运输工具为“SC ATHENA”轮,承保条件为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SC ATHENA”轮船长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SC ATHENA”轮V1814航次在麦寮港共装载了两票货物,其中一票为涉案货物,使用2#、3#液货管和2#、3#货泵;另一票货物为1000吨苯乙烯,使用1#液货管和1#货泵。同日,SGS签发品质证书,涉案货物的各项检测指标均合格。“SC ATHENA”轮先靠泊泉州港振戎码头卸下1000吨苯乙烯。此后,“SC ATHENA”轮靠泊泉州港深沪码头,被保险人从货舱中对涉案货物乙二醇取样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合格。涉案货物全部卸入深沪码头1#罐。“SC AURORA”轮V1818航次靠泊深沪码头,将2000吨乙二醇卸入1#罐,另将1000吨乙二醇卸入2#罐。2018年5月16日,被保险人开始用槽罐车将岸罐内的乙二醇转运至工厂,在转运过程中,操作人员发现1#罐的乙二醇有强烈的刺鼻气味。货物受损后,收货方获得某保险公司赔付,某保险公司向承运人及相关责任人主张货物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沪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以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货损发生的期间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沪民终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某航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0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案件,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货物损坏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并证明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福建某科技公司于卸货前对货舱中的乙二醇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发现货损则是在卸入岸罐数日后进行汽车转运过程中,且案涉受损货物卸入前,该岸罐内原有乙二醇约240吨。此时,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由于本案卸货时的货物检测位置和时间,使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以至不足以证明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因此,某保险公司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受损货物已由收货人降等使用,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差额以及是否存在修复费用等均已确定,某保险公司可据此计算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因此,本案并无进行鉴定的必要,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对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而言,虽然二审综合结合本案各证据,在说理部分对货损可能发生于承运人期间作出了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问题,但本案并未判令某航运公司承担责任,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第47条、第55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13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6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6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