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专利合同纠纷,证据鉴定,真实性审查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某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曾经申请鉴定,但因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等原因被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判断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时,不能直接以当事人已经放弃鉴定申请为由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该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
基本案情
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向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催讨第三批专利使用费纠纷,于2007年7月30日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给其拖欠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余额25万元及违约金8.75万元,支付模具费9.8万元及改制费0.22万元,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2006年7月21日,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电机卷绕成形定子、卷绕成形电机定子结构、电机定子铁芯的加工装置及其加工方法等三项专利技术许可给乙方使用,双方所订的合同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应向乙方提供技术指导,以保证乙方能够通过实施甲方许可的专利技术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效果,合同约定的预期效果就是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安排好相关的生产设备以后,甲方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协助乙方生产出符合验收标准的产品。此外,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和方式规定,甲方应保障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产品试制并验收合格,乙方实施甲方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试制产品完成后,应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对该产品进行验收。合同第七条关于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许可乙方使用其专利技术,乙方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合同签订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支付第一批费用5万元。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使用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三项专利技术进行了生产。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使用费余额25万元及违约金8.75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对使用费支付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第三批使用费25万元在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方实施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故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三批使用费的支付义务应当在产品验收合格后履行。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实施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主要依据是沈某的工作笔记和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在诉讼过程中,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沈某的工作笔记进行笔迹鉴定,同时申请对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进行鉴定。但是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拒付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沈某本人未出庭作证,该工作日记来源不明,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该笔记所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笔记所写的内容无法采信。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也未明确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称产品已验收合格,对该主张仅有其一方当事人陈述而未能提供合同第六条所要求出具的书面验收证明。因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产品已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其要求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批尚余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付第三批使用费25万元并不构成违约,故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5万元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9.8万元及模具改制费0.22万元缺乏依据。根据诉讼双方认同无异议的事实,在产品试制阶段,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委托丽大模具公司制作模具,而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垫付另一套模具款的模具定制合约书为公某与沈某元所立,合同双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此合约书的真实性与合约的履行状况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既没有代为履行支付模具费、模具改制费的法律义务,也没有提供支付模具费、模具改制费的事实证据,其请求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9.8万元及支付模具改制费0.2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主张与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7)台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在审判期限、文书送达、收取证据、调解方式等方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关于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方面是否存在违法。2007年10月4日,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试制的电动机定子铁芯样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同年10月26日,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沈某的工作笔记和其提交的产品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进行比对鉴定。同年11月2日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明确了申请的产品鉴定的具体内容,包括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在材料、形状、结构、尺寸及冲压成型留痕等方面进行比对以确认是否是同一图纸、同一生产工艺,以证明产品的真实性和对合格及不合格的数据成因鉴定。同年12月17日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了对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在材料、形状、结构、尺寸及冲压成型留痕等方面进行比对以确认是否是同一图纸、同一生产工艺,以证明产品的真实性的鉴定要求。有关相关鉴定的费用,从方圆检测公司2008年3月13日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质鉴字函第2008-014号记载的内容来看,方圆检测公司根据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确定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要承担35000元的鉴定费用,而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则要承担一个样品30000元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用的预交主体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2008年3月18日通知双方预交鉴定费后,由于双方均没有按照通知要求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据此撤回相关鉴定的委托亦无不当。(三)关于公某与沈某元在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模具定制合约书》项下的模具是否为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实际使用,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的模具费及改制费给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如果公某认为其确已委托沈某元制作模具并已经实际支付模具费及改制费,其可另案诉请解决。由于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公某与沈某元在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模具定制合约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四)关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使用费余额及违约金。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试制产品不认可,故并未组织验收,亦没有相关书面验收证明。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实施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主要依据是沈某的工作笔记和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对于沈某的工作笔记,由于一审中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预交鉴定费而未作鉴定,且沈某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工作笔记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工作笔记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即使认可该工作笔记的真实性,根据该工作笔记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认定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已经合格。本案中,从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5662TW1070058号检测报告内容来看,被检测的电动车定子铁芯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数据并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未达到合格要求。另外,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客户科领公司出具的外购外协件检验报告单和质量信息反馈单的内容来看,运用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亦没有满足客户的需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浙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驳回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沈某工作笔记及科领公司外购外协件检验报告单和质量信息反馈单等的真实性问题。 1、经审查,沈某工作笔记记载了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1月23日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生产情况,该笔记上、下页之间在时间上、内容上是相互衔接的,无明显中断或不接续的情形,并且其上所记载的时间及工作事项与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呼应。此外,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和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均认可沈某曾是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听证中提交了该工作笔记的原件,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记为伪造。据此,本院认为可以对该笔记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明示放弃对沈某工作笔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的情况下,未就该申请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答复,并以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拒交鉴定费为由视其放弃鉴定申请,并因此对沈某笔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以上处理均有不妥,但并未因此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正确。 2、科领公司出具的外购外协件检验报告单及质量信息反馈单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科领公司签订的《电动机电机定子铁芯开发协议》相互印证,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欲引进专利技术生产铁芯,并将生产出的铁芯销售给第三方,为此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科领公司之间签订铁芯开发协议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目的,根据合同约定科领公司对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芯样品进行检测,科领公司据此出具外购外协件检验报告单和质量信息反馈单符合合同内容。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举出反证来证明该证据系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伪造。因此,对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外购外协件检验报告单及质量信息反馈单系伪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专利使用费并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合作合同》第七条对第三批使用费的支付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在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实施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即时支付。双方当事人将产品验收合格明确约定为第三批使用费支付的前提条件。对于产品的验收标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的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即附图与满足客户需求为依据,并出具书面验收证明。 在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准确、产品性状描述客观,且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检测报告在本案对证明产品的质量状况应该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法院认定“从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5662TW1070058号检测报告内容来看,被检测的电动车定子铁芯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数据并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无不妥。根据沈某工作笔记的记载内容,公某一直在帮助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生产铁芯的模具进行调试、修改,并且还自行定制新模具进行产品试制生产,但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沈某笔记上记载铁芯样件客户确认性能测试通过并不等于其产品已能满足客户需求,而且该笔记同时记载铁芯仍有需要改进的事项,可见其技术并未完全成熟。在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其提供的技术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与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不成熟有一定关系。将沈某工作笔记、台州市汽车配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以及科领公司外购外协件检验报告单及质量信息反馈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未生产出能够满足客户需求标准的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批专利许可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及改制费。 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模具费及改制费的依据是公某和沈某元之间签订的《模具定制合约书》、台州市山鹰物流托运单以及沈某的工作笔记。该《模具定制合约书》的双方当事人是公某和沈某元,合同内容中并没有涉及到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此该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约束作用。而托运单和沈某工作笔记也没有关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定制模具的任何记载,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定有委托定制模具的协议,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以及后续的改制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沈某工作笔记记载,公某委托沈某元定制的模具寄到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的厂家进行修改。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收到了沈某元寄来的一套修改后的模具,沈某元的地址是东莞市长安镇。但不能仅因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到了该模具就认为该模具系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定制,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模具问题导致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技术提供方为验证其技术的有效性自己定制模具拿到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试制,实属正常。在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套模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模具是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定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到的该套模具是公某定制修改的模具,该模具应属公某或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公某或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返还该模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深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第86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346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3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2009年5月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20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