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田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田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储蓄存款合同,冒领存款,储户注意义务银行附随义务,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储户未尽注意和谨慎义务,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并误将存款存入另一存折,导致存款被他人盗取,自身有一定过错;银行没有履行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附随义务,对异常的存、取款业务没有认真审核、登记备案、及时报告,导致存款被冒领,银行有明显的过错,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25日,原告田某某与一个自称省军区后勤部张某某的军人协议购买柴油,并按对方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松花江支行(以下简称松花江支行)宣发分理处存入50元,又允许对方代为填写了相关开立手续,办理了储蓄存折一个,以便日后存入购油款。同日,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身份证,以田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南岗支行(以下简称南岗支行)华孚分理处开立一同等存折,并将二个存折调包。次日,田某某分三次在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银茂支行(以下简称银茂支行)佳汇分理处向其持有的存折内存入89902.66元、460000元、80000元。第二天,田某某到该分理处存入1000元时,发现原存款仅剩452.66元。经查,犯罪嫌疑人于2005年4月26日12时26分至14时50分,分14次支取629500元。分别为:1.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以下简称道里支行)群力分理处支取45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动力支行(以下简称动力支行)支取2笔,分别为48000元和45000元;3.松花江支行安国分理处支取45000元;4.道里支行支取45000元;5.南岗支行新纪元分理处支取48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以下简称宏博支行)支取48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支行)支取48000元;8.南岗支行革新支行支取48000元;9.南岗支行华孚分理处支取48000元;10.松花江支行金贸分理处支取45000元;11.松花江支行花园分理处支取20000元;12.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冰城支行(以下简称冰城支行)支取48000元;13.松花江支行支取48500元。田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犯罪嫌疑人党某某被捕。2007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一百万元。二审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哈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八家银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本金629500元、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57032.5元、差旅费15000元及诉讼费。道里支行等所在地在哈尔滨市的七家银行辩称,至起诉日止,田某某的存款50元未减少,不存在赔偿问题。田某某自认向犯罪嫌疑人存折内存款,银行只有补充责任。银茂支行辩称田某某在存在保管上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责任。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一、银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21375元及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南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158175元及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道里支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42750元及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四、松花江支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150575元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五、动力支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88350元及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六、宏博支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45600元及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七、中山支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45600元及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八、冰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45600元及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九、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道里支行等八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哈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三、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72000元(144000元×50%);四、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道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22500元(45000元×50%);五、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松花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79250元(158500元×50%);六、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动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46500元(93000元×50%);七、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宏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24000元(48000元×50%);八、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中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24000元(48000元×50%);九、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冰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田某某人民币24000元(48000元×50%)。 裁判生效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虽然道里支行等七家银行存在没有备案的业务瑕疵,但不是导致田某某财产损失的原因,田某某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其自身重大过失将钱款存入案外人田某某账户内的行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哈民二抗再终字第3号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某某与银行达成储蓄合同后,因犯罪分子实施调包的犯罪手段,使田某某误认为其手持的存折仍为自己开立的存折,将钱款存入犯罪分子开立的田某某账户,存折虽然是债权凭证,钱款虽存入犯罪分子开立的账户,但在犯罪分子未提取钱款前,田某某有主张索回的权利。检察机关的关于钱款存入犯罪分子账户,损失就已发生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由于道里支行等七支行,在犯罪分子当日第二次提取现金数额日累计超过50000元时,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取款人姓名、开户行、取款人有效身份证等内容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未能及时发现犯罪分子所持身份证与存款人身份证的不同,未能及时报告,导致田某某财产遭受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通知》目的是为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通知》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每月10日前向上级银行备案报告,不能否定《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银行有发现取款嫌疑、及时备案并报告的义务。道里支行等七支行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对造成田某某财产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田某某财产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南岗支行华孚分理处在为犯罪分子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账户存款50元,田某某钱款被诈骗是在开立账户后的行为,且南岗支行华孚分理处已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故南岗支行华孚分理处的行为无过错,与田某某钱款被诈骗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道里支行群力分理处系犯罪分子第一次取款的银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50000元,根据《通知》第六条规定,不需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故该分理处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茂支行只负有审查存款人姓名、有效身份证号码等义务,不负有对开户人身份证号码进行审查的义务,而田某某持有的身份证是真实的,故银茂支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田某某对自己所持存折未尽注意义务,自身疏忽大意,泄露了自己存折的相关秘密,后又未能及时发现自己开立的存折被他人调换,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592条(本案适用的是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2007年3月10日)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2008年1月30日) 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二抗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9年6月2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