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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诉伯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上人身损害责任,船员劳务,人身伤亡,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船员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时,应当根据船员和船舶所有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向船舶所有人主张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不能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对船员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索某诉称: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伯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海上生产。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渔船上从事海上生产作业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带原告去看了医生,未做任何处理且未支付任何赔偿。故请求判令伯某向索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伯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工作的渔船并非被告所有,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索某与伯某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船方雇佣索某到船上工作。索某、伯某在合同上签字。索谋称其在船工作期间,因海上风浪大摔倒撞到门把手上导致肋骨骨折。索某提供门急诊病历手册显示:就诊时间2019年12月16日,左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T8-T11棘突骨折。索某提供其与老板娘于2019年12月31日的电话录音,索某称:“我病是自己装的还是船上磕的,你可以打听。”;老板娘回答:“都知道是在船上磕的”。索某与伯某于2020年4月11日其电话录音,对话中索某称:“你看我现在我这个前面后面都没好啊。”伯某称:“你先拿着石岛整骨医院的片子去文登整骨医院看看。”2020年4月3日,索某委托威海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索某因外伤致椎体附件骨折为十级伤残。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鲁7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一、伯某支付索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9596.85元;二、驳回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索某以伯某应承担全部人身伤亡损失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20)鲁民终32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索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989.5元;三、驳回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伯某与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二是损失的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船员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时,应当根据船员和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索某自2019年10月底至12月中旬期间在伯某经营的船舶上提供劳务。伯某雇佣不具备船员适任证书的索某上船工作存在过错,且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索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由索某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索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255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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