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委托合同,网银支付,前端收银台,资金划转,委托关系
裁判要点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电子支付用户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在此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仅扮演指令传输的通道作用。鉴于交易指令均为用户向其发卡行发出,发卡行根据用户指令进行资金划转,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之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中的个人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其于2017年12月注册“福某”平台进行外汇和黄金交易,通过该平台入金投资,涉诉两笔投资显示入金成功。操作过程中,始终未见界面出现被告浙江某某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字样,也未见特约商户名称,过程中未签订任何协议或注册会员。原告嗣后发现资金未进入投资平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立案受理。原告资金从银行卡被划转后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分公司)、被告浙江某公司产生事实委托关系。两被告未按原告入金本意将钱款结算至“福某”投资平台,而是未经授权结算至其他收款单位。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其与被告上海某分公司、浙江某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委托关系;二、被告浙江某公司返还钱款28,547.55元,被告上海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 被告上海某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损失是网络平台的交易投资损失,原告并未在支付环节遭受损失。网银支付系安全性极高的一种支付方式,需要原告本人插入优盾,在发卡银行的页面输入密码等信息进行付款确认交易,原告持续进行多笔交易,若其在支付环节产生损失,原告不可能持续支付。被告不是支付机构,仅负责资金清算,与商户间没有资金往来和任何关系,被告已经完成清算义务,将交易资金清算至支付机构,不存在过错。 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被告属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商户吉林某某电子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电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为商户提供网络支付,并在入网时对该商户进行了资格审查。原告系与商户吉林某电子公司发生交易,商户将订单信息发送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不发生任何关系。根据被告排查日志可看出其收到的商户支付请求即为向吉林某电子公司进行支付,而非原告所述向“福某”平台支付。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对商户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损失系其非法投资而非支付错误造成。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某银行开立账户。2018年2月26日14:25:03发生一笔交易金额12,687.80元,支付类型“网银支付”,对方户名为吉林某电子公司。被告上海某分公司系统交易记录显示,该笔订单号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8年2月26日14:24:29,收单机构为被告浙江某公司。被告浙江某公司系统交易明细显示,该笔交易收款商户为吉林某电子公司,交易模式即时到账。同日14:27:00,原告同一账户另发生一笔交易,金额15,859.75元,支付类型“网银支付”,对方户名为吉林某电子公司。被告上海某分公司系统交易记录显示,该笔订单号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8年2月26日14:26:30,收单机构为被告浙江某公司。浙江某公司系统交易明细显示,该笔交易收款商户为吉林某电子公司,交易模式即时到账。上述两笔转账前后仅间隔几分钟,在同一商户/网点号完成,浙江某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结算至吉林某电子公司开立在其的备付金账号,并根据其指令将资金划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被告浙江某公司系持有支付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吉林某电子公司签订网络支付服务协议,是浙江某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特约商户。2018年,被告浙江某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加入银联网络,使用“银联在线”,在网银支付业务中通过银联网银通道实现转接。“银联在线”聚合支付业务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网银支付、认证支付和快捷支付。认证支付和快捷支付中,持卡人需要在银联页面录入个人信息,在首次使用时注册为银联用户。在网银支付中,页面展示模式有两种:1.无跳转模式。在商户或收单机构的支付页面直接展示各家银行网银入口,不显示银联LOGO。2.跳转模式。通过收单机构的接口,跳转至“银联在线”页面,展示各家银行网银入口。网银支付中,持卡人无法注册为银联用户。被告上海某分公司确认,被告浙江某公司在案涉交易使用银联网银支付通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某以被告浙江某公司将案涉款项通过网络划转至吉林某电子公司的事实已经表明两者形成事实委托关系及被告上海某分公司未保护付款人资金安全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事实争议焦点为涉诉交易网络支付的具体模式为何,在支付过程中持卡人是否与银联、收单机构签订协议。被告上海某分公司作为全国性银行卡清算组织,其所提供的支付模式和类型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被告浙江某公司作为支付机构,在诉争时间段使用“银联在线”网银支付模式经被告上海某分公司确认,即被告浙江某公司使用“银联在线”为涉案商户及涉案交易开通了网银支付的支付方式。“银联在线”业务区分为网银支付、认证支付和快捷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在该诸多支付方式中,选择网银支付方式的持卡人无需注册为银联会员,持卡人仅需在发卡行页面完成信息录入即可进行支付;选择认证支付和快捷支付方式的持卡人需在首次使用时注册成为会员,方有勾选相关支付协议的可能。原告是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完成支付,即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支付时在发卡行页面输入银行卡信息并验证支付密码。按照网银支付类型,持卡人无须注册和阅签协议。综上,涉案网络支付为网银支付,被告浙江某公司为特约商户提供支付网关服务,“银联在线”是一个集成各大银行网关的平台,作为“前置收银台”供持卡人(特约商户的客户)选择发卡银行。原告通过“前置收银台”直接点击发卡行某银行网银入口,进入银行页面录入支付信息并由发卡行进行验证,中间无注册、签约环节,不涉及委托协议阅览和签订。 法律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分公司、浙江某公司是否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从银联系统、电子支付公司系统、某银行卡流水显示的订单成交时间及金额一一吻合对应的情况来看,系争钱款操作应是通过被告浙江某公司为其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端口完成。本案支付类型为网银支付,系第三方支付业务中的支付网关模式,而非账户模式。在该模式中,支付平台将买方发出的支付指令经银联传递银行,并经由银行的支付网关传送至银行后台业务处理系统来完成支付。网络支付过程中,浙江某公司与其特约商户签订协议,其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通过使用“银联在线”将银行网关开放给特约商户,原告入金时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浙江某公司作为支付机构仅扮演“通道”、“二传手”的角色。且根据排查日志显示,本案中支付机构所收到的支付请求确为向吉林某电子公司进行支付,由此可见浙江某公司只是传递了原告发出的支付指令,并提供了与发卡行网关的接口连接,双方并无委托代为支付和接受委托的合意。而且,原告是通过登录发卡行网银界面进行身份确认和支付,整个支付过程都是其自行、自主完成,被告浙江某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银行的支付,两笔系争钱款皆是在发卡行确认时即刻完成支付。故仅基于被告浙江某公司为特约商户提供支付接口服务,原告借此通道发送支付指令,而认定双方存在网络支付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上海某分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组织,在交易中负责成员机构之间的银行卡支付信息的转接和资金清算,不直接向原告提供支付服务,双方不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关系。被告浙江某公司在其为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接口中使用了“银联在线”,但此仅涉及被告上海某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的技术产品服务关系,与第三人无涉。被告上海某分公司虽然在其中提供了集成接口服务,但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或绑定会员关系。原告在网银支付中是直接登录发卡行页面进行验证和支付操作的,并不因为在支付过程中跳转并通过银联的技术通道至发卡行而与被告上海某分公司产生委托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第91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396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8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