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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5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纠纷,森林资源,林权抵押,担保合同,生态产品价值



裁判要点



法院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确认对案涉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效力,依法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效促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将林农手中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打通森林资源生态价值转化渠道,也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将“青山绿水”转变成“金山银山”。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7日,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某农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9127)20170527个借字第100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加收70%。被告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与原告签订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海、邹某用名下坐落于宜黄县某村的林权(01号、02号),被告辛某、陈某红用名下坐落于宜黄县某村的林权(03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08号)。同日,被告辛某、陈某红二人与原告签订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辛某、陈某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农商银行依约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陈某珍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600,000元。2019年5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珍仅支付利息189.27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珍在贷款合同期限内结欠原告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78,890.73元。贷款合同到期后,截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陈某珍仍结欠某农商行逾期利息178620元(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557510.37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以实际清偿日为准);2.判令原告对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辛某、陈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因本合同的订定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赣1026民初822号判决:一、被告陈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某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557510.73元(自2020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原告某农商行对被告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辛某、陈某红对被告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珍发放2,600,000元贷款,目前,贷款已经逾期,借款人陈某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利息557,51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借款时,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某农商行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被告辛某、陈某红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故在保证期间内,某农商行向被告辛某、陈某红主张保证责任,要求被告辛某、陈某红对上述债务计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某农商行还向法院主张要求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有约定,该类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截至目前,尚未有拍卖、评估、公告产生的费用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具体明确,暂不予支持,如后续实现债权的阶段实际确有发生,双方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第509条、第577条、第674条、第675条、第676条、第688条、第691条、第70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2007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1995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 ######一审: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6民初8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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