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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生化科技公司诉甘肃某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追偿权,反担保,保证期间展期



裁判要点



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相等时,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人适当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主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对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展期,未经反担保人同意的,依据原担保法第24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展期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反担保人仍在原反担保期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7日,甘肃某影视公司(以下简称某军公司)与上海某银行兰州分行(以下简称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80120162802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军公司向兰州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 同日,甘肃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与兰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YB4801201628024902的保证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军公司在兰州分行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某担保公司与兰州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就前述某军公司2000万元贷款,某担保公司以200万元保证金向兰州分行提供质押。 2016年6月24日,某担保公司与某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军公司向兰州分行的贷款20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额保证,贷款年利率为6.1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每笔主债务实际发放后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费按照贷款本金的2.2%收取,为人民币44万元。某军公司按照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了44万元的担保费用。 某担保公司与某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甘文保抵字第20-1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某昇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甘肃省xx市xx区xx路11-2、11-3、11-5、11-6幢不动产单元号620×××等104套房,为某军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在建工程抵押的反担保,反抵押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之借款到期(含展期)之次日起4年止。同时,双方还就上述抵押事宜在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甘(2016)第00057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某担保公司与李某、李某英、某昇公司、李某洲、甘肃某生化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签订了五份编号分别为2016年甘文保抵字第20-2、20-3、20-4、20-5、20-7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李某、李某英、某昇公司、李某洲、某业公司对某军公司前述债务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委托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所承担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6年6月27日,兰州分行依约向某军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 2017年6月27日,某军公司与兰州分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6月26日。同日,某军公司、某担保公司、李某、李某英、某昇公司、李某洲和杨某共同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某军公司与兰州分行的2000万元借款展期为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反担保人李某、李某英、某昇公司、李某洲、杨某同意为展期后借款向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限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12月12日,某资产公司和兰州分行在甘肃某报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兰州分行将对某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截至2018年10月18日本息合计18643817.84元。2019年6月27日,文发公司签订编号为甘肃Y27180068-7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资产公司将某军公司的19653235.34元债权转让给文发公司,并于2019年6月28日以短信的方式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某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019年6月27日,文发公司向某担保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某担保公司代为履行某军公司所负债务本息19653235.34元。某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文发公司代偿了19653235.34元。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甘0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一、由某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某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19653235.34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707516.5元,律师费232693元,保函费16288.6元,以上合计20609733.44元;二、某军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以19653235.3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三、如某军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则某担保公司有权以某昇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xx区xx路11-2、11-3、11-5、11-6幢620×××等104套在建工程[甘(2016)xx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7xx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李某、李某英、某业公司、某昇公司、李某洲、杨某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某业公司、某担保公司、某军公司、李某英、李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甘民终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0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指令再审或提审该案,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某担保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某业公司的诉求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原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由于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与其所担保的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相同,依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某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原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某业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业公司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反担保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但未详尽考虑以下问题:(1)本案反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明,应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2)主债务和担保责任期间的展期,未取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3)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基础,不应扩大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某业公司不能免除反担保责任。依照原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在反担保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本案中,某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债权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某担保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某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代偿债务,履行了2016年6月24日《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因此,某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以及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2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6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3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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