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借记卡,资金归集,电子银行业务,网络盗刷,安全保障义务,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1.金融机构对其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应当承担不低于柜面业务的安全保障义务。 2.因金融机构开展持卡人未授权业务而导致持卡人资金被网络盗刷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持卡人泄露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导致其银行账户资金被网络盗刷的,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潘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17……1610的银行储蓄卡,并于2020年5月19日开通了电子银行、手机银行等功能,表示知悉并理解《某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某银行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以下简称电子银行风险提示》)等的全部条文含义,并履行承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载明,持卡人可享受的服务包括“账户查询、挂失、账户管理、网上支付、投资理财、转账支付、外汇交易、贷款业务、信用卡本人本行还款、投资理财等”(无“资金归集”服务),并约定持卡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不要通过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要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等信息和工具等。《某银行个人电子银行客户风险提示》(以下简称《客户风险提示》)载有“请您在任何情况下不要将银行卡号、账户密码、个人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电视银行)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告知包括自称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其他人”等提示。 2021年1月12日,潘某的手机收到带有某银行logo标志的短信,邀请其办理2-10万额度的白金卡,潘某按照短信中的链接打开了疑似某银行的官方信用卡申请网页,填写了所办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姓名及银行卡余额等信息。随后其手机收到一条短信:“您的尾号为1610的卡申请跨行转账,验证码:419461,泄露验证码有资金被盗风险。收款人:刘某某,金额188,888.00,账号后四位0379,请确认后输入。”潘某以为是申请信用卡的验证码,就没有注意该短信的内容,直接将验证码复制到了网页中填写栏。随后,潘某手机马上收到短信:“归集转出金额188,888.00元”。潘某意识到自己被诈骗,遂拨打某银行客服电话,被告知转账已经成功,不能终止。之后,潘某就向公安机关报案。潘某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投诉信称,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措施发现,转账对方的银行卡上已将该笔钱转出。潘某起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赔偿188,888.00元及利息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某支付37,777.60元;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某支付利息(利息以37,77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川13民终4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其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未尽到不低于柜面业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潘某的资金被网络盗刷的原因之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某泄露其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是导致其自身重大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酌情判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潘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第7条 ######一审: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1)川130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0日) 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3民终4307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