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商标使用,许可费用
裁判要点
1.考察侵害作品著作权的损害,应着眼于权利人因作品被侵权使用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使用作品而增加的收益。不同的侵权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计算。如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以报刊、图书出版或者类似方式侵权的,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计算;参照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计算等。 2.侵权复制者的成本一般较低,其授权作品的价格可能低于合法授权作品的价格,因此,可在参考该费用的基础上,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等因素予以确认。
基本案情
李某创作完成“鹿献灵芝”“为鹿疗伤”“人鹿和谐”等连环画形式的系列剪纸作品,取名为《老爷岭的传说》,后改名为《老爷岭的故事》。经李某授权,该系列剪纸作品在吉林珲春高速公路旁形成剪纸石雕作品,石雕上刻有“李某剪纸”字样。该系列剪纸作品在2009年2月出版的《剪纸画吉林》、2012年2月出版的《剪纸画关东》《中华剪纸》等多种书刊上进行过公开发表。吉林市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2月,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等。2012年6月13日,吉林市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签订《本源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约定的设计项目内容为lkg塑料袋、400kg抽真空袋、500kg站立袋、5kg手提普通米袋、5kg手提绿色米袋、5kg有机米袋,设计费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向吉林市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外包装的设计图,吉林市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如约支付设计费。2012年10月,吉林市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将该设计图中的“人鹿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吉林市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用于多种粮食产品的外包装上进行销售经营。李某诉讼主张吉林市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210万元损失并支付20万元律师费。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吉林市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民终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34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判决的赔偿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察侵害作品著作权的损害,应着眼于权利人因作品被侵权使用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使用作品而增加的收益。由于作品的使用方式多样,所涉及的著作权权利亦不相同,因此,就同一件作品而言,不同的侵权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计算。如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以报刊、图书出版或者类似方式侵权的,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计算;参照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计算等。 本案所涉作品为剪纸美术作品。就美术作品而言,如果侵权行为系出版行为,可按照权利人因此遭受的稿酬损失计算;如果侵权行为系复制美术品的方式,一般应按照侵权人的市场利润即复制品数量与单位利润计算,因为作品是侵权复制品定价的核心,侵权复制品的获利应当视为来自作品的全部贡献或主要贡献。如果是将美术作品用于宣传其他商品,如用于广告、装饰装潢等,商品利润与作品价值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宜将商品利润直接作为作品损失。侵权行为的收益往往表现在未支付应当支付的成本,即著作权许可费用。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系擅自将他人作品用作商标的行为。作品被用作商标,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已有作品的授权,一种是自行或委托他人创作。在使用许可合同中,作品的独创性可能对商标显著性有影响,作品的知名度对商标的知名度有贡献,均可作为作品价值的参考要素,体现在许可使用费中。如果是自行创作或委托创作,一般分为两阶段,商标设计制作和商标交付使用阶段。在商标设计制作阶段,设计人使用的是作品,其通过创作作品获得相应报酬,因此商标设计费是作品被用作商标的对价。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使用人主要使用的是商标而非作品,其产生的价值应当主要属于商标价值而非作品价值了。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对于作品权利人而言,当作品被他人擅自用作商标,丧失的既非出版稿酬损失,也非美术品损失,而是许可他人用作商标的费用与机会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不宜以标有商标的包装袋数量作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应以作品授权许可费用作为标准计算本案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并未授权他人将作品用作商标,未举证证明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也未举证类似作品的授权情况。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属于损失和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作品被复制侵权的第一使用人系南关区某设计工作室,其通过为吉林市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商标获取的费用,是其使用涉案作品获得的直接利益,可以作为衡量作品损失的参考标准。一般认为,侵权复制者的成本较低,其授权作品的价格可能低于合法授权作品的价格,因此,可在参考该费用的基础上,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等因素,乘以适当倍数,进行计算。有鉴于此,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价值、独创性程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诉讼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李某关于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5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45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30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48号民事裁定(201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