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行政批复,撤销批复行政纠纷,可诉性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批复载明,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处理的,属于未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情形,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某新能源公司诉称,《某新能源公司“8.24”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调查程序错误、事实不清、结论错误。某区政府2021年1月6日作出镇政复【2021】2号《关于某新能源公司“8.24”死亡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以下简称《结案的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结案的批复》。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苏11行初17号行政裁定,认为案涉《结案的批复》,没有直接设立或者改变起诉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某新能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某新能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苏行终126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某新能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324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调查报告》第四部分认定:“某新能源公司:对外派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1号充电桩电源进线安装好后,未认真检查验收,未发现充电桩电源线接线错误,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依法进行处理”。该《调查报告》特别“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依法进行处理”的意见,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实质认定或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某新能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某新能源公司如对后续相关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1 行初17号行政裁定(2022年8月5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行终1265号行政裁定(2023年1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324号行政裁定(202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