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苏某甲诉京山县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苏某甲诉京山县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视听资料,自行取证,公证,证明力



裁判要点



当事人未经公证而自行录制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仅因其未经公证而直接否认其证明力。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再审申请人苏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京山县某音乐厅(以下简称某音乐厅)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苏某甲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苏某乙创作的《黄土高坡》《热血颂》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2018年10月24日,苏某甲的取证人员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某音乐厅支付费用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某音乐厅包间,使用智能手机点播和拍摄了涉案音乐作品的盗版音乐电视,此外还拍摄了某音乐厅的门面、招牌、吧台、房间号、消防逃生图、房间内的开关总成等照片以及包间内的360°视频。每一张照片和视频中,都有网络自动设定的精确到秒的拍摄时间信息和地理位置信息,盗版音乐电视中多数画面都插入了某音乐厅的信息“欢迎光临:某音乐厅”和电话号码的滚动字幕。各段视频显示的时间信息间隔只有几秒。苏某甲认为某音乐厅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某音乐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06月19日作出(2019)鄂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一、某音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9首音乐作品(《黄土高坡》《热血颂》《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血染的风采》《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不老的老师》《一生约定》《月满西楼》《等我唱完这支歌》《是否还需要一份安慰》《人生一世》《想你总是在雨季》《未来需要等待》《世界很小》《别无选择》《牵挂》《再牵你的手》《红颜知己不是梦》《我在他乡》《守业更比创业难》《漏雨的小屋》《姐妹弟兄》《妈妈哪去了》《浪漫红尘中》《爱你和从前一样》《一个人的日子还好吗》《世纪清晨》《心甘情愿》《用最傻的方式爱你》);二、某音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甲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苏某甲负担55元,由某音乐厅负担120元。某音乐厅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19)鄂知民终27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苏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某音乐厅负担。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苏某甲为证明某音乐厅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提交了使用智能手机拍摄的包间内点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音乐电视的视频,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除了上述视频之外苏某甲还提交了某音乐厅相关场所的照片、开具发票过程的视频等影像资料,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付费凭证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某音乐厅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某音乐厅“否认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歌曲,否认手机录制的歌曲来自于其经营场所存储设备”,但认可使用智能手机拍摄的部分影像资料是在其经营场所拍摄的,而且某音乐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苏某甲提交的证据加以反驳。某音乐厅在再审期间主张手机拍摄的视频易于修改因而不具有证明力,但是,视听资料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以智能手机拍摄的影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还有相关照片、第三方平台上的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某音乐厅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某音乐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已经得到合法授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74条(本案适用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第108条、第116条 ######一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2019年06月19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终27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1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5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