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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经贸公司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起诉,利害关系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依据民事相关证据,起诉主张被告侵害其投资权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条件。 2.当事人没有获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定当事人的诉权。



基本案情



北京某经贸公司2004年从北京某地产公司受让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项目,之后北京某经贸公司与北京某经贸发展中心组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建设。2011年4月19日,作为转让方的北京某经贸公司与北京某经贸发展中心与作为受让方的河北某建投公司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分别享有的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49%和51%股权,即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主体完成、结构封顶的在建项目。该项目转让权益的总建筑面积为22137.22平方米转让给河北某建投公司。转让项目权益之外的建筑面积为11797.23平方米的二段地下人防工程产权归属于北京市人防机构,并明确约定:人防工程的建设、竣工及所需费用由转让方负责。2011年9月15日,北京某经贸公司与丰台区人防管理所、北京某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事项协议书》,约定人防管理所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原来订立的有关北京某经贸公司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人防工程)的协议及会议纪要中涉及到的北京某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北京某经贸公司承担;北京某地产公司将案涉人防工程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北京某经贸公司;由北京某经贸公司负责建设案涉人防工程并取得竣工验收手续;若北京某经贸公司提出使用该工程,则由人防部门与北京某经贸公司协商确定。2012年2月16日,丰台区民防局复函同意将人防工程交由北京某经贸公司使用。后,北京某经贸公司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强行占有案涉人防工程,侵占其投资使用权益,并擅自改变案涉人防工程的设计用途,将原来的商业、服务业的设计功能变更为车库、办公室等,造成其无法使用案涉人防工程的巨大权益损失为由,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河北某建投公司向北京某经贸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万元补偿款。因河北某建投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偿付义务,北京某经贸公司遂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以该《裁决书》“处理了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北京某经贸公司于2018年1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连带赔偿北京某经贸公司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投资、使用收益损失13000000元;2.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相关单位申请平时使用案涉人防工程,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只有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案涉人防工程。北京某经贸公司并未与案涉人防工程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使用协议,亦未取得案涉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故北京某经贸公司要求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连带赔偿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及使用收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京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实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京某经贸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终4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某经贸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36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北京某经贸公司因对案涉人防工程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不享有用益物权,不具备对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及使用收益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其起诉。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某经贸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 首先,北京某经贸公司起诉请求的是案涉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使用收益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对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对人防工程享有平时的管理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权。北京某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河北某建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北京某地产公司签订的《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协议》,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及丰台民防局签订的《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事项协议书》,《租赁意向书》以及丰台民防局出具的《复函》等相关证据,主张其对案涉人防工程有投资建设、使用的权利,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河北某建投公司擅自申请变更地下人防工程用途,侵占人防工程,侵害了其投资权益。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北京某经贸公司与本案人防工程使用权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 其次,北京某经贸公司没有获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以及《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有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故北京某经贸公司是否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定北京某经贸公司的诉权。 第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变更地下人防工程用途时曾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公司将承担由于因改建项目人防工程平时用途变更可能引发的后续问题和可能产生的企业间法律纠纷。”在双方因案涉纠纷的仲裁裁决书被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北京某经贸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保留地下人防工程及其附属权益等约定,提起本案侵权诉讼,要求河北某建投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其不能使用人防工程投资权益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争议,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北京某经贸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北京某经贸公司未获得使用行政许可证,不具有主张用益物权的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北京某经贸公司关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再审请求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2018年5月1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36号民事裁定(2019年6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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