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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丙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纠纷,刑民交叉,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可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12日至2003年7月24日;利率为月息4.8675‰;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借款人以抵押、质押或第三方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向甲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生效。同日,甲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股票账户及资金账户项下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质押给甲公司,作为乙公司履行上述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某营业部及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与刘某某共同委托丙公司某营业部对刘某某在该营业部所开立的股票账户及资金账户进行监控;监控期间自甲公司资金划付乙公司并得到丙公司某营业部确认之日起至该笔资金清偿后止;丙公司某营业部应于每周一、三、五收市后将刘某某持仓及市值情况书面通报甲公司。 2002年8月12日,丙公司某营业部就上述质押物出具质押登记证明载明:质押人为刘某某;质押权人为甲公司;质押物标的为刘某某股票账户所有股票及相应资金账户所有资金;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资金信托贷款合同,金额为70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02年8月12日至2005年7月24日。同日,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发放系争贷款7000万元,放款时尚未取得丙公司某营业部出具的市值证明。后甲乙双方约定对相关债务展期至2025年10月。2002年8月14日至2005年6月20日,甲公司连续收到加盖“丙公司某营业部”印章的市值证明。 刘某某系张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嫂,其未参与本案系争贷款的发放。上述质押担保合同及协议书均系施某某受其妻张某指使假冒刘某某名义签订。刘某某未在丙公司某营业部开立过资金账户,质押登记证明及市值证明均系沈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出具的虚假证明。沈某某于2003年5月从丙公司某营业部离职,但丙公司某营业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负责人直至本案一审仍为沈某某,但实际负责人为他人。 2005年6月20日,甲公司发现刘某某在丙公司某营业部未开立资金账户及股票账户,也没有股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06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贷款70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某营业部和丙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甲公司与刘某某于2002年8月9日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甲公司与丙公司某营业部、刘某某于200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二、乙公司应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7000万元;三、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6月21日的利息;四、丙公司某营业部对乙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6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丙公司对丙公司某营业部上述第四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对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甲公司负担145291元,乙公司负担363227.50元,丙公司某营业部与丙公司共同负担217936.50元。 丙公司某营业部、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4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作出(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三、丙公司某营业部对乙公司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丙公司对丙公司某营业部上述第三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对甲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乙公司负担50%,由甲公司负担25%,由丙公司和丙公司某营业部共同负担25%。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35元,由甲公司负担50%,由丙公司和丙公司某营业部共同负担50%。 2007年3月14日(本案二审期间),上海高院就张某、沈某某贷款诈骗犯罪一案作出的终审刑事裁定认定:张某以虚假的质押物,向甲公司骗取贷款13笔,共计62745万元,尚未归还本金40070万元。沈某某在明知张某提供的股票出质人无相应的资金账号,或者无资金、无股票的情况下,多次为张某向甲公司贷款出具虚假的市值证明,使甲公司相信张某拥有足以还贷的市值股票,从而向张某发放巨额贷款。在明知张某取得贷款未予归还的情况下,沈某某仍连续为张某出具虚假市值证明,诱骗甲公司多次允许张某延期归还贷款。此外,沈某某还违反监控协议,积极帮助张某划款数千万元用于归还欠款、个人购房,特别是在明知张某买卖股票亏损、不能归还甲公司贷款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张某抛售股票套现、分仓到其他证券营业部套现,最终导致张某非法占有甲公司巨额贷款的严重后果发生。沈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帮助张某诈骗甲公司贷款的故意,应以张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裁定还认定,甲公司不知道质押股票市值虚假,甲公司原总经理和一些职员均承认知道张某将贷款用于股票交易。 后丙公司、丙公司某营业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上海高院再审本案。上海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四、丙公司某营业部对乙公司(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丙公司对丙公司某营业部上述第四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对甲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判决还对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分担进行了判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丙公司某营业部、丙公司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性质责任问题。沈某某作为丙公司营业部原负责人,在质押人刘某某并未在该营业部指定交易以及开具资金账户的情形下,于甲公司放款的当日,出具了质押登记证明,在乙公司借款期间以及未按规定期间归还贷款时,仍出具了虚假的市值证明,致使甲公司相信乙公司有还款能力,从而向乙公司放款并数次展期。上述虚假的证明,沈某某均是以丙公司某营业部名义出具的,沈某某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裁定认定为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构成犯罪的,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签订、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沈某某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丙公司某营业部承担。甲公司作为专业金融公司,在向乙公司发放系争贷款时,仅凭沈某某以乙公司某营业部名义出具的证明就放弃了实质性审查,对其质押人身份和质押物情况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即发放贷款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在相关股票市值证明出现明显疑点时,亦未予以应当的注意和及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系争贷款损失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丙公司某营业部混合过错造成的,甲公司应承担贷款损失的60%,乙公司、丙公司及丙公司某营业部应承担4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实行)第10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2006年10月20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2007年4月12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200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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