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公有领域,独创性,美术作品
裁判要点
即使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已有字体,但只要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青岛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某、湛江市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一品石”著作权侵权案)中,青岛某某公司主张郑某申请注册、湛江市某某公司使用的第6175220号、第6671221号“一品石”注册商标侵害了其经受让取得的“一品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青岛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两被告辩称,青岛某某公司主张的标志不构成美术作品;即使涉案标志构成美术作品,在著作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情况下,考虑到青岛某某公司已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也不应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与青岛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郑某有接触在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因此,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7)粤0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青岛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青岛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使青岛某某公司对“一品石”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经超过了上述两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算的五年时限,因此对青岛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鉴于此,对青岛某某公司主张的“一品石”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标志与该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郑某、湛江市某某公司是否有接触青岛某某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的可能性等问题,已无必要再予以评论。据此,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粤民终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郑某、湛江市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青岛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中的书法字体,但文字表达形式并非完全复制自既有作品,且以该组合形式呈现的书法文字造型并未在任何现有证据中出现,即使其源自公有领域,也是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的结果,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青岛某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某虽然主张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系其委托他人创作的,并就此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设计稿,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郑某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与“一品石”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一品石”标志的行为构成对青岛某某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有关郑某、湛江市某某公司未侵害青岛某某公司著作权的认定作出了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4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2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41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