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合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软件开发者,义务,合同法定解除
裁判要点
软件开发者开发要在常用的应用商店上架的商业应用软件,其明知相关应用商店规则要求,对其开发的相关软件负有达到在该应用商店上架要求的义务。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存在佣金比例出错、淘宝授权不成功、软件的短信登录页面无法登录等核心功能上的缺陷,致使用户无法实现登录使用、返利等功能,已造成影响客户发展和保留的后果,最终导致其开发的软件无法在常用的应用商店上架或被下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9日,甲方吴某与乙方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淘客App”项目。涉案合同约定,项目总周期为设计稿确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12月25日前作为需求确认期,需求确认后且签订合同后,设计稿确认后正式进入开发周期。双方确定软件开发功能点、开发流程,以双方最终确认的需求说明书为准。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3万元。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在设计稿确认后20日内提供正式版本(乙方完成三轮以上测试,并经双方完成全局测试,修复主要BUG确保正常使用,甲方签署验收协议,作为交付的最终版本)。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以App(安卓/IOS各一套)的形式交付成果。 双方于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通过邮箱确认了需求说明书,包括软件功能和佣金比例两个文档,内容包括软件界面展示、商品内容显示、佣金相关内容和用户相关信息等内容。吴某新增了部分需求:2019年2月增加淘宝登录、2019年3月自定义链接中增加购物车、2019年5月、6月首页增加四个接口,以及当场得到解决的账号同时只能一个手机在线问题。吴某共向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35700元,其中的5700元是新增项目的费用。 为了测试苹果软件分享功能,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起要求将软件上架苹果市场进行测试。后软件上架苹果市场。2019年7月30日左右,涉案App被苹果市场下架,苹果发送的邮件显示下架原因是“开发者协议第3.2(F)节”,具体为开发者账户有不诚实或欺诈活动。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交付的安卓版App“海鸥聚品”在pc6.com上最后更新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版本V1.1.3。吴某提交的2019年7、8、9月软件操作视频显示软件存在佣金比例出错、淘宝授权不成功、软件的短信登录页面无法登录等问题。一审审理中吴某表示以上缺陷涉及软件核心功能,导致软件无法运营,其不敢将软件上架。 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当庭演示其提交的安卓版App。打开其网页开发网站,显示倒数第二版为2019年8月26日版本,其后在2019年10月又生成一版本,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表示两版本的区别是更改服务器地址。经吴某当庭就接口进行续费,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打开其手机中已安装的软件,显示软件可以打开,有相关商品展示等基本功能,其他内容无法展示。就此,吴某表示软件基本功能已具备,但其提出的三项核心功能还是无法看到。 吴某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吴某已支付的35700元;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吴某软件投入费用、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640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苏01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1.吴某与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2.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43736元;3.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824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就涉案合同已向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需求文档,明确涉案合同开发以包含返利佣金、支付宝自动打款、商品推送等为核心功能需求。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存在佣金比例出错、淘宝授权不成功、软件的短信登录页面无法登录等核心功能上的缺陷,致使用户无法实现登录使用、返利等功能,已造成影响客户发展和保留的后果,最终导致涉案软件无法运营,涉案安卓版本软件无法在常用的应用商店上架。涉案苹果版本“海鸥聚品App”虽在苹果商城上架,却已于2019年7月30日被苹果商城下架。苹果公司邮件显示下架的理由为违反了ADP协议第3.2(F)节,具体为开发者账户有不诚实或欺诈行为。作为较吴某更具软件开发能力的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明知苹果公司相关规则要求,对其开发的涉案苹果版本软件负有达到苹果公司上架要求的义务。一审及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并无不当。此外,吴某因涉案软件的开发问题曾多次前往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且于2019年8月26日在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可见其在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后曾催告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涉案软件仍存在功能缺陷,徐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2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824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