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
裁判要点
当事人基于保全、执行措施享有的执行顺位利益,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特别民事权益,其执行顺位利益能否实现与生效裁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影响其执行顺位受偿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1日,某投资公司与某信托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土地抵押金为2493万元。双方成讼后,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向某信托公司偿还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等,同时判决某信托公司有权以某投资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某建设公司因与某投资公司、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成讼。2017年5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1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457061.8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建设公司违约金487706.18元;三、某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8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9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某投资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成为该土地使用权上第一顺位的查封申请人。 此后,某建设公司又以前案判决内容错误,致使某建设公司不能通过顺位受偿实现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案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信托公司以某投资公司名下5339号地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改判某信托公司在2493万元范围内以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津民撤1号民事裁定,认为某建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对原案判决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79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为原案诉讼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以及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应在六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基于《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基于《抵押合同》形成的不动产抵押物权关系,而某建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基于债的加入形成的金钱给付之债关系。两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且无牵连。某建设公司不是另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对某投资公司享有的权益是基于普通金钱债权申请执行后,因首先申请查封而获得的执行顺位利益,并非依法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保护的特别债权,故与另案裁判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撤1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79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