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犯著作权纠纷,作品表演权,著作权继承人,诉权行使
裁判要点
著作权继承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如果著作权继承人就诉权行使已事先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作出决定,方能实施相关诉讼行为,部分继承人违反协议约定而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认为被申请人某音乐学院、胡某侵害了其通过继承取得的著名音乐家王某丙先生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丙先生于1996年3月14日去世,根据其遗嘱,其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由其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继承。2016年,王某戊去世,其女王某乙继承王某戊享有的相关著作财产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某丁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不具有可分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丁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王某丁与王某乙、王某甲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王某甲、王某乙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桂01 民初 257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王某甲、王乙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桂民终552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甲、王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0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甲、王乙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而且也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受其先前处分诉讼权利行为的限制和约束。本案中,虽然王某甲、王某乙各自通过继承依法取得了相应民事权利,但王某甲在另案中曾向法院提交了以某海丁、王某戊名义签署的《放弃实体权利声明》,导致法院据此作出相关民事判决。王某丁、王某戊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于2013年9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和解协议签署后,“一切涉及王某丙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均应由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三人共同做出实体决定。根据这一约定,在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三人未形成共同的实体决定前,即在三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中任何一人乃至两人,均无权实施“涉及王某丙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考虑到和解协议签署的原因,是作为继承人之一的王某甲曾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伪造放弃实体权利声明,严重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和解协议中所称的“涉及王某丙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尤其应当包括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上述协议的约定,不仅是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成为其行使相应民事权利时所负有的约定义务;而且也是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成为其作为原告向他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如果不满足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三人中的任何一人乃至两人,即不享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也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王某乙作为王某戊的继承人,在行使其因继承而取得的权利时,亦应受到上述约定的限制。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19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 民初 2572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552民事裁定(2021年3月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68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