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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砍头息



裁判要点



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属于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归入民间借贷范畴,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基本案情



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3日,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向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 000 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后展期至2019年11月29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16%,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踏水社区11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罗某坪等人以各自持有的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月29日,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咨询报告》,以提供贷款咨询服务为由收取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咨询费810 000元,手续费81 000元。5月30日,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将27 000 000元转入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20年12月18日,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共计偿还本金23 693 039.29元,支付利息4 324 220.25元、罚息124 207.15元,剩余款项未予清偿。故请求判令:1.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 306 960.71元及截至2021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 913 996.3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踏水社区11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川(2016)新都区不动产权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罗某坪持有的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蒋某平持有的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30%股权、罗天鸿持有的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黎某茂持有的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30%股权享有质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罗某坪、蒋某平、罗某鸿、黎某茂、李某珍对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坪、蒋某平、罗某鸿、黎某茂、李某珍珍共同承担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费。 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坪、蒋某平、罗某鸿、黎某茂、李某珍珍辩称:对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没出借款项前就支付了89.1万元,其中81万元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收取,另8.1万元是贷款手续费,这两笔费用实际上都是贷款事宜确定后补签的,故应当作为砍头息从贷款本金2700万元中扣除。其次,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而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年16%固定利率在2020年8月20日后超过了规定利率的四倍,法院应予裁减。 成都银行体育路支行述称,同意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委托贷款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作为乙方(受托人/受托贷款人)、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委托贷款资金,乙方作为其代理人,按照甲方指定的委托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委托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27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贷款用于补充项目工程资金,但乙方不对丙方运用该借入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按照委托贷款发放的实际金额和期限确定的手续费率为3‰,共计8.1万元,支付方式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提取第一笔贷款本金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或由乙方直接从甲方的资金账户中一次性扣收,或由乙方按年3‰收取手续费;贷款按固定利率16%确定,自委托贷款转存到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使担保合同以乙方名义签订,即使担保登记将乙方作为担保权益人,担保权益及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属于甲方等。同日,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踏水社区11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川(2016)新都区不动产权第×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罗某坪、蒋某平、罗某鸿、黎某茂则分别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签订《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以各自持有的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30%股权、20%股权、30%股权进行质押并办理了登记;罗某坪和李某珍、蒋某平、罗某鸿、黎某茂又分别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8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质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分别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以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融资咨询报告》,约定甲方因融资2700万元事宜,委托乙方就融资方式、对象选择、操作办法、风险防范措施等事宜委托乙方提供咨询服务,内容包括帮助乙方联系或者寻找适合甲方融资需求的对象;对甲方拟进行的融资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帮助或者代理甲方与潜在的融资对象进行初步的商业谈判或者协商;根据融资意向双方的具体情况为甲方拟定融资参考方案;帮助或者指导甲方准备融资方案执行过程中所需的基本资料;甲方按实际取得融资额的3%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在融资通过审批并取得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融资咨询报告》签订后,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随即向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支付了81万元,又以手续费名义支付了8.1万元。2018年5月30日,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2700万元转入在成都银行开设的委托贷款专用账户,成都银行向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2700万元贷款。 2019年5月28日,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确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发放的2700万元贷款截至2019年5月27日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已归还1720万元,尚欠980万元,本次展期金额为80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9日,展期利率、罚息等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坪、蒋某平、罗某鸿、黎某茂、李某珍珍分别向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出具《承诺函》,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承诺继续为展期后的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罗某坪、蒋某平、罗某鸿承诺继续为展期后的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黎某茂、李某珍承诺继续为展期后的委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6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20年12月23日和24日,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21年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未在该处办理赋予强制性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罗某坪等人未签署关于《委托贷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的相关担保合同为由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同年3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所申请执行的本金及利息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且该处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预计无法核查清楚相关债权债务为由,亦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 另查明,截至2020年6月21日,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共计归还本金22143039.29元并支付利息3724220.25、罚息123330.26元、复利876.89元;此后,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又先后于2020年9月11日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9月16日归还本金43万元、10月23日归还本金73万元、12月18日归还本金29万元。至此,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共计偿还本金23693039.29元,支付利息4324220.25元、罚息124207.1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清偿。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川0105民初9112号判决:1.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 415 960.71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8日的利息1876.27元,2020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41596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踏水社区11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川(2016)新都区不动产权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若未履行判决内容,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要求罗某坪等人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对罗某坪持有的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蒋某平持有的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30%股权、罗某鸿持有的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罗某坪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罗某坪等人承担本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5.驳回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案涉合同、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应当按期归还出借人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逾期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和手续费。本院认为,从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融资咨询报告》约定的内容看,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上系作为居间人为借款人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但由于双方在之前2018年5月3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即已明确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案涉贷款的出借人、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一方面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身即为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存在居间服务问题,另一方面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履行《融资咨询报告》载明的居间义务的证据,而其作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既享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16%远高于金融机构正常贷款利率标准的固定利率收益情况下,又通过另立合同方式收取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81万元所谓“咨询费”,该情形虽然不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无疑侵害了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资金的支配权益,增加了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融资成本,属于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即俗称的“砍头息”,若对此种行为加以认可,必然会助长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8.1万元手续费应由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而向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收取,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利息预先扣除”无实质区别,同样可视为“非典型”的“砍头息”,不应给予司法保护。因此,对案涉贷款本金的认定,应从2700万元中扣除此两笔款项,按照实际贷款金额2610.9万元返还并从实际放贷之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本案中,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但因其自身并无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而采取委托方式发放贷款,同时也未按照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利率,故由此引发的讼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界定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一条第二款例外情形的规定,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参与的案涉委托贷款应当归入民间借贷范畴,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贷款利率的裁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还本付息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因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16%固定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再加收50%即24%均超过了四倍上限标准(15.4%),故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关于担保责任。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坪等人在案涉委托贷款协议展期后分别向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书面承诺继续为展期后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应当以《委托贷款质押合同》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各自在《承诺函》中载明的内容为依据。由于黎某茂未继续为展期后的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其无需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条第1款、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2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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