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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长乐市某闽剧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权利处分,继续使用



裁判要点



在权利人未就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基于权利人免除侵权人此前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责任的行为,推导出权利人许可侵权人此后可以继续使用其作品的结论。



基本案情



陈某甲上诉称:陈某乙、长乐市某闽剧团(以下简称某闽剧团)侵害其剧本著作权。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8年5月24日陈某甲出具《收据》中含有“终止与某剧本甲相关纠葛”内容,陈某甲已作出了终局性权利处分,据此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闽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甲诉讼请求。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闽民终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陈某甲出具的《收据》的“兹收到某闽剧团关于某剧本乙早期修改补助一万元整,终止与某剧本甲相关纠葛”的内容看,陈某甲并未就许可某闽剧团此后继续使用其作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更未涉及本案另一当事人陈某乙,因此,即使作最宽泛的理解,认为陈某甲通过出具《收据》,免除了某闽剧团此前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责任,也不能就此推定陈某甲许可某闽剧团此后可以继续使用其涉案作品,更不能基于该《收据》就免除陈某乙被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8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778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某剧本甲与某剧本乙存在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陈某乙、某闽剧团侵害陈某甲著作权的情况下,仅依据2018年5月24日陈某甲出具的写有“终止与某剧本甲相关纠葛”内容的《收据》,就认定陈某甲已作出了“终局性权利处分”,实质上是认为陈某甲作出了自2018年5月24日起放弃对陈某乙、某闽剧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从该《收据》的“兹收到某闽剧团关于某剧本乙早期修改补助一万元整,终止与某剧本甲相关纠葛”的内容看,陈某甲并未就许可某闽剧团此后继续使用其作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更未涉及本案另一当事人陈某乙,因此,即使作最宽泛的理解,认为陈某甲通过出具《收据》,免除了某闽剧团此前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责任,也不能就此推定陈某甲许可某闽剧团此后可以继续使用其涉案作品,更不能基于该《收据》就免除陈某乙被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陈某甲已作出了“终局性权利处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且一审、二审判决未对陈某甲出具《收据》后陈某乙、某闽剧团的行为是否侵害陈某甲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作出认定,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应当重点对陈某乙和某闽剧团是否侵害了陈某甲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陈某甲是否免除了《收据》出具日之前相关当事人的侵权责任、陈某甲是否在出具《收据》后继续许可他人使用其涉案作品等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就相关民事责任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7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7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15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778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81号民事裁定(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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