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破产重整,保证,连带责任,免除
裁判要点
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称:2015年6月16日,某银行向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制品公司1)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万元。许昌某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制品公司2)、许昌某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最高额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请求判令:被告发制品公司2、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423332.9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发制品公司2、赵某、李某辩称:2015年12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发制品公司1的破产重整申请,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及受偿的数额无法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某银行就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应在发制品公司1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某银行向发制品公司1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发制品公司2、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批准对发制品公司1的重整计划。该裁定中载明:“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在此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优先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经表决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二次表决时,优先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经表决仍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某银行在大额普通债权组,未参与表决。该重整计划草案载明“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2016年4月15日,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某银行的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利息为380205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一、发制品公司2、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发制品公司1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发制品公司2、赵某、李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豫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制品公司1、赵某、李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驳回发制品公司1、赵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某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二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的求偿权或追偿权能否实现问题;三是债权人某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 关于债务人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某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某银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人某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各保证人的追偿权或求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且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求偿权或追偿权已无法实现。 关于债权人某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虽然本案《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该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批准,某银行并未参与表决,且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因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4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0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2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202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