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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民间借贷,借新还旧,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审查其是否知道方某与周某之间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之用途。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方某等六人为出借方,周某为借款方,某集团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方向方某借款用于周转,在某集团公司为借款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方某同意将合同约定款项出借给借款方;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壹亿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息按月支付;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某集团公司应完全了解借款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自自愿,并对借款方的借款的使用有监督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周某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8月10日、18日、23日出具借条5张,借款金额分别为925万元、275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万元,共计1520万元。方某就相关借条提供的转账凭证统计:金额为925万元借条,资金均于2011年1至6月期间由方某账户转出,分别通过若干案外人账户,最终转至周某账户。金额为275万元借条,其中90万元转账时间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100万元借条,对应资金实际于2011年1月17日,转入周某账户110万元。200万元借条对应转账凭证为171.52万元。2011年9月16日,由方某账户转入周某账户50万元。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由周某经案外人转入某集团公司账户大量款项。2011年11月28日,周某因涉嫌集资诈骗,被温州市乐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周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害人及集资款金额均不包括方某及相关案外人款项。因周某到期未能还款,方某起诉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15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提审周某,周某表示:方某的5张借条均由其出具,但借条中的借款的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借条中的金额包括利息,其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方某起诉状中所述借款金额属实,通过其他案外人账户转账也是事实;周某每次收款后向方某出具借条,再更换借条时收回原来的借条。方某对此表示:对周某陈述的大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周某所述借条金额包括利息并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假如周某的说法成立,借条的金额不可能是整数,利息是经过复杂的计算得出,不可能是整数。某集团公司对此表示:周某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对于借条是否其本人所签的回答前后矛盾,无法印证客观事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一、某集团公司返还方某借款15,200,000元;二、某集团公司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方某截止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二、某集团公司返还方某借款319万元;三、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方某截止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方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借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之情形以及某集团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首先,关于借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方某主张系争五张借条是其与周某借款本息的结算确认,周某供述中也承认其收到钱时出具借条,之后按月付息,并在与方某结算时更换过借条,同时某集团公司亦认为借条是周某、方某对之前借款的展期。本院根据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方某、周某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多轮资金往来的事实,确认本案具有滚动借款的特征,方某同周某更换借条的行为属于借新还旧。鉴于方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所记载的转账金额与本案借条金额基本吻合,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双方截止2011年8月23日最后一份借条为止,周某尚欠方某1520万元。 其次,某集团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审查其是否知道方某与周某之间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之用途。根据方某等借款人付款给周某及其代理人,周某再打款给某集团公司或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这一资金走向来看,可认定某集团公司是系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还需要指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流转,同时约定了担保人“应完全了解借款用途”以及“借条作为合同附件与借款担保合同同具法律效力”等内容。周某为资金周转采取借新还旧的借款方式,由某集团公司对其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目的与合同条款内容完全吻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对于方某、周某之间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 至于周某向方某的还款(即2011年7月28日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先后顺序抵充。根据上述规定,因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债务到期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周某向方某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其在2011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因周某与方某之间是滚动型借款,因此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也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通过分多次、多张借条分别结算。因前述10,000元支付时间早于周某最后一张借条出具时间,因此应当认定周某的还款已在多次借条更新中一并计算,而不能作为周某对借条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的还款。故原二审判决认定周某的还款冲抵7月1日后债务的认定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1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26日) 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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