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民办学校用地,抵押担保
裁判要点
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作抵押担保时,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畴,民办学校用于公益的教育设施系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用于教育设施建设的土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债权人、担保人对上述建有教育设施的土地设立抵押均有过错的,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基本案情
李某某诉称,郑某某向其借款7000万元,并由东莞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到期,郑某某、东莞某公司均未能向其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郑某某立即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息2.1%计;2.判决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对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以及律师费769000元、差旅费等由东莞某公司与郑某某承担。 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某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以及本案借款期限延长未征得其同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郑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同意在2012年2月17日前向郑某某提供最大金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使用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1%。合同双方办理付借款和还款时的账户资料以该合同签署处所注明的办理。郑某某在合同中承诺如因违约致使李某某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李某某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律师费、差旅费)。 同日,东莞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东莞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的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2000)第特98-2(1)号,面积56710平方米〕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东莞某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可转让、可开发的“商业用地”,该抵押财产的土地证(以下简称98-2(1)号土地证)原件亦已交李某某存执。 依合同约定的账户,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2月20日汇给郑某某23笔借款合计7000万元。 2012年8月14日,东莞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因郑某某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李某某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由东莞某公司继续以上述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产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始至2012年5月16日止,主债权延期,东莞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相应延长。合同同时约定,如果郑某某逾期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费用等,东莞某公司在该土地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一切担保责任,包括赔偿因东莞某公司违约而给李某某造成的任何损失。东莞某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 2014年4月8日,郑某某和李某某在《利息收付确认书》上共同签名确认郑某某已付清案涉借款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351万元。郑某某至今未向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东莞某公司亦未向李某某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12月5日,李某某与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某某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应支付律师费76900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 另查,1998年12月20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与东莞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民田管理区面积为184400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出让宗地)使用权出让给东莞某公司。出让宗地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学校及配套设施项目,东莞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2月25日绘制的地籍图号为531.50-361.00的宗地图显示其上已建设有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的运动场、游泳池、溜冰场、草坪。2010年11月1日,东莞市教育局向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该校的举办者为东莞某公司。东莞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合同》所涉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系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的商业用地〔图号为531.50-360.75,面积56710平方米〕,使用权人为东莞某公司。2006年3月9日,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地地类(用途)为商业,并分别于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办理过两次抵押登记,后又分别于2009年1月7日和2010年9月27日被注销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由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1%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律师费769000元。三、东莞某公司应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2000)第特98-2(1)号,面积56710平方米〕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东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莞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由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东莞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一审判决第二项郑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综合东莞某公司的再审请求和李某某、郑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东莞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的性质和效力;2.东莞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3.关于郑某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数额问题。 1.关于案涉两份抵押担保合同性质和效力的问题。(1)关于案涉两份抵押担保合同性质的问题。本案中,东莞某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先后与李某某签署了《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名称均为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相关条款也是将案涉土地为郑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行的具体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上两份合同均系抵押担保合同的性质,没有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只是承担的责任如何理解有分歧意见。因此,可以认定《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性质为抵押担保合同。(2)关于案涉两份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1998年,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与东莞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出让宗地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学校及配套设施项目,宗地图显示其上已建有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及相关配套设施。原判决以东莞某公司未证明出让宗地与案涉土地之间的关系,进而未证明案涉土地上建成的是否为教育设施为由,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有效。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是宗地的一部分,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附第一张宗地图绘制的土地。案涉土地作为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校园的一个部分,上盖建筑物应当认定为教育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及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之规定,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作为民办学校,应认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之规定,案涉土地属于学校类教育公益设施,系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设施。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虽然案涉土地的登记用途为“商业”,但案涉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已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涉案土地上为教育设施,故土地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案涉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李某某主张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东莞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在2012年2月17日前向郑某某提供最大金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李某某实际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0日向郑某某分多笔汇款7000万元。东莞某公司主张,李某某因违约放贷,其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李某某虽存在未完全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放款的情形,但郑某某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且东莞某公司在李某某放款之后,仍然与其签署《抵押担保合同》,表明东莞某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放款行为亦不持异议。因此,东莞某公司认为李某某违约放贷、应免除东莞某公司的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债权人,明知东莞某公司为从事投资办学的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实际情况未予查明便在该土地上设立抵押担保,其对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东莞某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仍然与李某某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亦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东莞某公司应承担郑某某不能清偿李某某债务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判决判令东莞某公司在案涉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郑某某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3.关于郑某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数额问题。本案中,有16张银行凭证及《利息收付确认书》证明,郑某某已还款3351万元。《利息收付确认书》经郑某某与李某某二人于2014年4月8日亲笔签名,表明该笔还款的性质为700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东莞某公司虽认为该还款的性质不明,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计算,郑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包括700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郑某某偿还该笔本金之日的利息。 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确定为月息2.1%,也即年利率为2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虽未对借款利率提出异议,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就相关事项予以调整。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案涉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 ######一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民事判决(201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