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固体废物,倾倒废物的处置费,受污染周边物质的处置费
裁判要点
非法倾倒具有危险废物特征的固体废物对倾倒地点的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置费不仅包括实际倾倒废物的处置费,还包括倾倒废物所接触和渗透的土壤等受污染的周边物质的处置费。
基本案情
梁某茂是某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于2019年4月7日、4月10日两次指使该公司司机驾驶厢式五十铃货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共运载6吨装修垃圾,倾倒至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沥林镇英光村。某环保基金会以梁某茂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某环保基金会的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梁某茂倾倒的装修垃圾存在危险废物特征,对周围土壤及物体造成污染,应承担被污染环境的清理处置义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0)粤03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一、梁某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处理处置费120000元,汇入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沥林镇人民政府财政专账;二、梁某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惠州日报》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法院审定);三、梁某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环保基金会律师费13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宣判后,梁某茂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1日作出(2021)粤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非法倾倒具有危险废物特征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费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被告非法倾倒的具有危险废物特征的固体废物对倾倒地点的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沥林镇人民政府委托某环境服务公司对涉案两堆工业废物垃圾进行清理处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既清除了被告造成的污染,亦防止了损害的扩大,为此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以其倾倒的废物重量计算处理处置费,但被告该主张显然忽略其倾倒的废物所接触和渗透的土壤等周边物体亦应当得到处理处置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9)粤1302刑初1663号刑事判决、(2020)粤13刑终77号刑事裁定及发票,足以证明处理处置的应急废物为16.78吨,以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沥林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费用为120000元的事实,该120000元处理处置费亦符合正常的收费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处理处置费120000元,汇入政府财政专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第1235条第1款第4项、第5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18条、第22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