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制造毒品罪,麻黄碱
裁判要点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适用该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主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这里的“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即要求行为人具备与具体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有与具体他人共同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意思联络,而不包括概括知晓不特定的某人可能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的情形。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有为制毒人员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提供制毒原料的帮助行为。例如,向制毒人员贩卖制毒物品,以提供制毒物品作为出资形式参与制造毒品共同犯罪,向制毒人员提供制毒物品抵账,等等。需要说明的是,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前,对于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行为,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先为贩卖麻黄碱牟利,租用四川省双流县一废弃厂房,雇用被告人曾某宝、刘某全、刘某辉等人,利用其非法购得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麻黄碱。其中,曾某宝负责生产,并与刘某全分别驾车运送物资,刘某辉参与加工制造。2010年3月9日,杨某先将提炼出的200千克麻黄碱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情。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从厂内水池中查获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另从杨某先的办公室查获其指使曾某宝存放的28.38余千克麻黄碱。 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情多次从被告人杨某先等人处购买麻黄碱,先后4次分别组织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祥、张某、王某林、王某龙等人驾车将共计475余千克麻黄碱从四川省运输至广东省贩卖给他人。其中,王某祥参与4次,张某参与3次(共计425千克),王某林参与2次(共计75千克),王某龙参与1次(25千克)。公安人员从涉案人员处查获王某情贩卖麻黄碱所得款1800余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以(2011)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杨某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王某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王某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曾某宝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被告人刘某全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被告人刘某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情、杨某先、王某祥、王某林、王某龙、曾某宝均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31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王某情、王某祥、张某、王某林、王某龙、曾某宝、刘某全、刘某辉的判决;认为原审认定杨某先贩卖麻黄碱的数量不准确,对被告人杨某先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情、王某祥、张某、王某林、王某龙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杨某先、曾某宝、刘某全、刘某辉违反国家规定,大量非法制造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并出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杨某先制造出麻黄碱后贩卖给王某情,王某情又倒卖给他人,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情、杨某先等人有与具体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情、杨某先等人实施了向制毒人员贩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据查,直接及间接从王某情等人处购买制毒物品的人员均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分子,并非制毒人员。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杨某先雇用曾某宝、刘某全、刘某辉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碱,并贩卖给王某情,王某情又多次组织王某祥、张某、王某林、王某龙等人进行倒卖,数量均远远超过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标准,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获利程度高,为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对各被告人均处以高额罚金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0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2011年12月9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318号刑事判决(201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