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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无证驾驶,摩托车,逃避检查,缓刑,从旧兼从轻



裁判要点



根据《意见》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采取非暴力手段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虽属于从重处理情形,但不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审判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卓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某路段时发现民警查车,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卓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1.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粤0118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卓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粤01刑终1544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法院根据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卓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判处其实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相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卓某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而非汽车,摩托车在质量、速度上与汽车存在明显差异,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通常小于醉酒驾驶汽车;其短暂的弃车逃跑也不能被评价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根据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卓某某不具有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再考虑到卓某某已经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故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0条、第14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23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刑终1544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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