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期间,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货物保险人在对货损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保险人仅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12月8日,某航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将680件桥用预制梁从中国张家港运往文莱穆阿拉港。某航运公司于当日签发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中国某建筑公司。上述货物运抵穆阿拉港卸货时发现有部分货物受损。经收货人等清点和检查,确定共有42件受损,需作报废处理。上述货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货人)支付了172295.11美元的保险金,并取得相应保险代位求偿权。某航运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于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某航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72295.11美元以及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航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航运公司辩称:1.案涉承运人应当为TOP公司,而非某航运公司;2.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所称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3.退一步而言,即使所称货损发生在某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则涉案货损系货物包装、绑扎、加固、衬垫不足,依据装货单及提单正面的明确规定,货物的堆放、绑扎、衬垫防撞等系由货物所有人负责,某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免责;4.某保险公司的索赔金额不合理,于法于理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中国某建筑公司,保险标的为680件桥用预制梁,保险金额为3136870.74美元,起运日期按照提单记载,运输工具某某轮,自中国张家港运往文莱淡布隆。 2018年12月8日,某航运公司所有的船舶承运680件桥用预制梁从中国张家港运往文莱穆阿拉港,案外人船代公司作为代理并代表该轮船长签发提单,提单正面记载托运人为某玮公司,收货人为中国某建筑公司,通知方为中国某建筑公司,承运船舶某某轮,装货港为中国张家港,卸货港为文莱穆阿拉港,货物为680件桥用预制梁,装船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提单正面批注:1.数量按照理货公司理货,质量不知;2.货物层数的堆放和绑扎据货物所有人的指令;3.部分货物装船前位于露天堆场且无任何遮盖;4.货物定位、放置和衬垫据货物所有人的指令;5.船东和船长对于提单所附的舱盖货和甲板货不承担责任。还批注:甲板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托运人/收货人承担,船舶/船东/承运人对于任何原因造成的货损/丢失概不负责;运费预付;装货港收到外观良好的上述货物并装船运输至卸货港或者附近其他安全地点;重量、体积、质量、数量、品质、包装物及价值均未知。 根据理货公司出具的货物积载图,上述680件货物分别装载于船舶4个舱内以及4个舱盖外。船舶的其中3个舱内还装有粉煤灰、设备、螺纹钢等其他货物。 2018年12月15日,上述货物运抵穆阿拉港,卸货前发现第3舱内货物有倾斜的情况,2018年12月18日,全部货物均通过驳船从穆阿拉港运至淡布隆,并于2018年12月20日抵达中国某建筑公司当地堆场。 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委托安某杰公司调查核实货物的货损性质、货损原因和货损程度,安某杰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在淡布隆桥梁项目地点展开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经调查发现共计42件桥用预制梁受到不同程度破损,为避免安全隐患,受损的42件桥用预制梁不能用于项目建设,安某杰公司认为应按报废处理,因货物破损的程度和将其从项目地点运走的高昂费用,经询问后发现没有购买者愿意回收利用受损货物,安某杰公司认为应视为全损。关于货损的起因和原因,该公司认为:根据发货人的索赔函(附件10),第3舱货物卸船前在舱内发生倾斜倒塌,从而造成货物的破损,提单记载在装船前有关于货物数量和储存情况的附注,但没有关于破损情况的不清洁标记,鉴于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海上运输的事故报告,案涉船舶的租家已就运输标的物破损的事实作出说明(附件11),并且已经知道所称的货损,但该说明没有透露有关货物装载之前或装载过程中货物状态的任何事实,基于上述分析,货损应该是由于海上运输中第3舱发生倒塌事故造成。上述受损42件货物的价值合计170890.42美元,因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为3136870.74美元,是货物发票价格2851700.68美元的110%,扣除0.5免赔后,赔偿金额计算为172295.11美元。该调查报告附件10中,托运人某玮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案涉船舶船东及转租船东发出索赔函,称案涉货物于2018年12月15日抵达文莱穆阿拉港后卸船前发现第3舱货物在舱内发生倾斜倒塌,经收货人清点,共42片预制梁受损,经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对损坏梁共同检查研究,该42片梁需全部报废处理…我司保留向贵司及相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该调查报告附件11中,案外人TOP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货损情况说明》,自认案涉提单项下货物系其向承租人/发货人某玮公司根据合同提供运输服务,并“据称打开第3舱舱盖板时发现该舱内货物有倾斜的情况;据称货物运抵收货人接受点后数量不短少,经工程监理与客户检查后称货损共42件”,后附货方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并陈述“在不影响事实权利的基础上”,特此说明。 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保险人中国某建筑公司支付了172295.11美元的保险金。 法院向理货公司和船代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两公司人员均陈述案涉货物的绑扎由绑扎队实施,但对委托绑扎队进行货物绑扎的主体并不清楚。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经法院询问,某保险公司称暂未查到收货人通知船方或者某航运公司进行联合检验的书面材料,但应该有向船方或某航运公司提出异议。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0)苏7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某航运公司是案涉提单承运人。据涉案提单记载,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某玮公司,收货人为中国某建筑公司,通知方为中国某建筑公司,该提单为记名提单。船代公司作为代理并根据某某轮船长的授权签发提单,某航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租船合同项下的租船人或者其他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来源时,应当认定为提单承运人。虽然案外人TOP 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货损情况说明》自认其承运人的身份,但无证据证明托运人某玮公司与其签订运输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托运人某玮公司或者收货人中国某建筑公司认可其承运人身份。因此,某航运公司关于其并非承运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损发生在某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内。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提单载明的卸货港为文莱穆阿拉港,案涉船舶于2018年12月15日抵达穆阿拉港后卸至驳船,并于2018年12月18日运至淡布隆,于2018年12月20日抵达中国某建筑公司当地堆场,其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在穆阿拉港卸下船进行交付时止,后续的驳船运输以及运至堆场并不是承运人某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依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收货人或者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交付货物时或交付次日起连续七日内书面通知了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收货人或者某保险公司在货物交付时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从双方的举证分析,本案某保险公司据以证明所称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唯一证据系安某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而该调查报告尚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理由如下:(1)该调查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而作出,并无证据表明勘验鉴定时通知了承运人,某航运公司对该调查报告的内容亦不认可;(2)该调查报告所附的卸货前货物照片,仅能证明货物存在倾斜的情况,单单从照片中无法判断是否具有明显的货损迹象,更无法判断货损的具体程度和范围;(3)对于货物从案涉船舶卸船时的状态,调查报告仅从照片中倾斜的状态即推断发生倒塌,进而造成破损,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卸货港的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或记录对货损予以证实;(4)某保险公司诉称的42件破损预制梁的详细检查地点系在收货人堆场,在未与承运人联合检查或检验的前提下,不能排除货物损失或者损失扩大发生在驳船运输以及运至堆场的阶段,对此调查报告并未予以分析判断;(5)调查报告所依据的TOP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货损情况说明》,仅作了货方所称货损的陈述,并未对货损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案涉42件货物货损发生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进而货损是否发生在某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也无法认定。 三、即便货损发生在某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内,某航运公司亦可依据提单正面批注予以免责。本案提单正面批注“货物层数的堆放和绑扎据货物所有人的指令”“货物定位、放置和衬垫据货物所有人的指令”,且根据法院向装货港船代的调查,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在装货港的绑扎和衬垫系由承运人完成。根据本案货物在装货港的积载图,案涉船舶4个舱内以及舱盖上均存放了货物,而最终到达目的港后只有第3舱舱内货物发生倾斜,并无其他舱内或者舱盖货物发生货损的报告,由此可见,第3舱舱内货物的绑扎和衬垫不足应当是货物发生倾斜的直接原因,换言之,系货物所有人的行为导致货损发生,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的规定,承运人依法应当免责。 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某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便货损发生在某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内,某航运公司亦可依据提单正面批注予以免责,故不再进一步评判货损数额和依据等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第81条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1日)